法律知识

金融仲裁刍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9 10:09
人浏览
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随着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实行,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因其自主性、公正性、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和谐性和经济性而被广泛地择用,已为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的金融业,在其不断进行体制的改革及业务的拓展,由单一的“分业经营”发展为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业一体的“混业经营”,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面对日益繁杂的各种对内、对外的金融纠纷,需要的也正是仲裁这样一种快速、便捷、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

  仲裁服务金融是金融改革发展趋势所需我国金融业的体制改革和业务拓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完善和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加入WTO,实践国家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的承诺和适应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发展大趋势的需要,以建成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WTO协议相适应的发达的金融市场体系和调控体系。“入世”和金融全球化给我国金融业带来了增加资金来源、降低融资成本、促进金融管理运作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从而快速发展的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原则,将使大量的外国具有强大的实力和竞争力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并与我国的金融业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而且是白热化的激烈的竞争。目前,外资金融机构外汇服务对象的限制已经取消,有的已正式经营人民币业务,有的正在申请之中;QFII也已进入我国证券市场。这种同业的剧烈竞争,资本的巨量流动,服务对象的争夺和变更,商业情报的保护和泄漏,随时都可能引发和造成金融风险的出现。特别是电子信息技术进入金融业后,不仅改变了金融的交易和清算手段,而且使得金融的地域性大大削弱,缩短了金融的交易时间,降低了金融的交易成本,也大大的降低了交易的可控性,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性。

  凡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资本、黄金、保险市场所发生的资金融通、各种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及买卖等均为金融交易,在这些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均称为金融纠纷。金融交易是金融产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作为市场的平等主体进行的,所发生的纠纷同样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因而他们具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参与交易就应预见或可以预见风险的可能性,但金融交易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他希望安全和个人利益不受损害和侵犯,不能及时妥善的解决纠纷,就会破坏直至葬送其商业目的,造成利益损失。因此,一旦发生金融纠纷,大多当事人都有快速解决纠纷,保护商誉和声誉,最终得到实际偿付的要求。

  对此,惟一的选择就是直面:严肃决策、严格防范。决策之严肃,以保证其正确、准确而不引发风险;防范之严格,以保证在风险出现之后有及时可行的保护和挽救措施。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式灵活、成本低廉、不公开进行等独特的优势,恰为金融业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一种及时可行的挽救措施。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月18日发出《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发挥仲裁的独特优势,“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明确地把仲裁服务金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认可了仲裁对金融改革和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仲裁融入市场经济,服务市场经济,服务金融业,成为他们维护自己经济权益、挽救和减少损失、把锁定的市场经济的资本迅速解救出来的又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主体,积数百年之经验,运用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娴熟而游刃有余。随着大量国外金融业的进入和金融的全球化,必然会出现大量的涉外金融纠纷,外方根据其经验和游戏规则必然会大量的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因此,可以说金融仲裁是市场经济健全和发展的趋势所需,也是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趋势所需。[page]

  仲裁服务金融之趋势必将是日益扩大、日渐完善仲裁是被我国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与法院诉讼并驾齐驱的一种有效的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与途径。仲裁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但同时又在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具有司法性。作为仲裁基石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运用,当事人在合同争议条款中选定了仲裁机构(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同时也就有效地排除了法院和其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一旦发生纠纷经协商达不成一致,就可以向已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且有权选定一名自己信赖的仲裁员。当事人可以约定争议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公开或秘密仲裁、开庭或书面仲裁、仲裁适用语言等。

  仲裁不实行级别和地域管辖,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鲜明特征。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充分的举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按程序和规则依法、合理、合情地进行裁决。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案件一经审理裁决即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从而避免了诉讼两审的冗长,有效提高解决纠纷效率,降低费用和时间成本;避免了久拖难决,债务人借机拖延而转移、耗损、灭失资金和财产,债权人长期陷入“诉累”之中,而得到的又往往是“迟到的公正”,实现当事人尽快获得实际偿付,促进资本恢复流转的目的。

  金融纠纷,如合同纠纷中借贷、担保发生的纠纷,一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晰;但随着金融交易类型的不断拓展和更新,新型高科技的广泛使用,使得金融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技术诸方面的问题越来越复杂,要求受理人员不仅通晓熟练运用法律,而且的具有金融专长和相关的科技水平,才可能做出公正的判断。仲裁实行专家断案,仲裁员是由法律、经济、贸易、科技、金融、医疗等方方面面的专家、学者担任。而且学识修养之高也大大提高了他们的道德修养。因此他们的学识、道德和工作能力大可胜任所面对的专业和法律问题,做到明辨是非,公正断案。当事人可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自己认为适合与可信赖的仲裁员为自己服务,大大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操累和担心。

  由于传统习惯使然,不少人对“对簿公堂”有一种难以名状的感觉,不到无奈是不愿打官司的。而仲裁庭采用的圆桌、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既可以为当事人化解紧张气氛,心平气和地化干戈为玉帛,又可以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尤其金融商业秘密的严格保守对提高金融业的社会公信度是不可忽缺的必备条件,仲裁可以完完全全满足这一条件的实现。而且仲裁庭多以调解为努力目标,以便当事人既达到目的又不伤和气,打了官司也不给今后的交易或合作造成不良的影响,为当事人创造了获取“双赢”的机会。

  由于有关商事司法判决国与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条约很少,多边或国际性的司法协助公约更是无以为继,一国的判决,很难在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前提下得到另一国的承认和执行。但根据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缔约方裁决可以在全世界140多个其他缔约国家或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各缔约成员承担的是必须遵守的国际公约下的义务。因此,许多国家都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该公约,公约从1987年4月12日起对中国生效。在我国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许多部门法中都确定了裁决的终局效力和可执行效力,为涉外纠纷的解决和执行提供了保证,减少了市场主体参与一体化运作的疑虑和担忧。

  温家宝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就记者提出关于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实行股份制改造时说道,这次改革就是要使国有商业银行走市场化的道路,推进产权制度的改革,推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真正把国有商业银行变成现代商业银行;两个银行必须对国家的注资实行保全,也就是保值增值,同时,要担负起降低不良资产的责任。这次改革是背水一战,只能成功,不能失败。这确实是一场输不起的实践。我们必须下大的决心来保证这次改革成功。仲裁面对金融业日益频繁、复杂的纠纷,必须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建立《金融仲裁规则》,设立《金融仲裁员名册》,做好金融仲裁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良好的金融仲裁环境,根据金融业的特点,积极探索,努力实践,依法、公正、合理、合情、便捷、高效地解决金融争议,为我国金融业的改革和发展做出优良的服务,帮助金融业在快速发展的大道上走得更稳,更好。[page]

太原市仲裁委员会 乔亚民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