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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承认并执行CIETAC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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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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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巴利贸易公司于1994年6月15日签订了购买热卷轧钢的合同。该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如下:

  “仲裁。凡与本合同有关或执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不能和解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暂行仲裁规则仲裁。该委员会的裁决系终局的并约束双方当事人。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委员会的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产生后,原告于1994年10月按合同仲裁条款将该争议提交仲裁。此时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FTAC)已该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但是作为众所周知的仲裁机构,CIETAC仍然属合适的仲裁机构。

  然而,CIETAC进行仲裁所使用的规则不再是FTAC的暂行规则。暂行规则于1989年7月1日停止适用。CIETAC于1994年6月1日起已经开始适用1994年仲裁规则,所以也没有适用1988年仲裁规则。

  CIETAC接受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1994年11月7日向被告寄送了现行规则,既1994年规则。被告没有答复。

  CIETAC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于1995年5月5日日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51,678,67美元,人民币385,372,54元。被告没有执行该裁决。原告申请法院按法院的判决那样予以执行。Master Trench于1996年6月24日给予单方执行许可,并于1996年11月6日拒绝撤消该单发的执行许可。现在要对拒绝撤消的上诉作出决定。

  CIETAC裁决系纽约公约的裁决,所以应当执行,除非被告证明裁决存在英国1975年仲裁法第5条(2)款中所述的情形之一。

  被告诉称,其同意FTAC和CIETAC系同一机构,但是明示约定按旧的暂行规则而非先行规则进行仲裁。

  由于一般的情况CIETAC按照争议发生和提起仲裁时的现行规则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所以被告所 称其已经证明英国仲裁法第5条(2)款(e)项中的情形,既“仲裁程序不符和当事人的协议。”

  英国王座法院法官朗穆先生认为仲裁协议无疑是受中国法管辖,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与英国法有任何不同。事实上,英国法规定很清楚,如果仲裁协议要求按照具体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则该仲裁协议表面上是指仲裁开始时的现行规则,参见Offshare International S.A.V.A.Banco Cerlial S.A.,[1976] 2 Lloyd‘s Rep. 402,Bange S. A. V. Krase,[1979] 1 Lloyd’s Rep.279 ,Mertans &Co. P. V. B. A. v Vesvoeder Import Export Vimex B. V. ,[1979] 2 Lloyd‘SRep.372……

  本案在上诉中,上诉方被告与被上诉方原告的各自主张分述如下:

  被告的主要主要主张是:

  1,合同中的明示文字在必须给予不同的解释,其理由在于合同仲裁条款明确地约定仲裁要按照暂行规则进行。

  2,如果仲裁机构拒绝适用暂行规则,则没有什麽不同。仲裁的协议是有条件的,即仲裁要按照暂行规则进行,如果该协议不能得到执行,则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原告想主张其法律上的权利,则必须在法院起诉被告,推定在英国的法院。被告依据阿肯纳法官在Offshore International诉Banco一案中的一段话:

  “如果当事人要规定1955年规则作为双方之间任何仲裁规则,他们可以作出这种约定。毫无疑问,自1975碾月1日起1975年规则成为国际商会当时进行仲裁所适用的唯一仲裁规则。”

  3,被告的规定完全合理完整,因为暂行规则允许仲裁收取最高限额的仲裁费用为争议金额的1%,而现行规则允许收取的费用是按可调整的比例计算的,本案按争议金额的2,7%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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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认为: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标准的FTAC仲裁条款,它仅仅证实有关的规则。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并不等于明示约定阿肯纳法官先生在例子中所举的先前仲裁规则。

  2,证据清清楚楚地表明CIETAC会拒绝按老规则;更谈不上按更老的规则进行仲裁。所以,两者之间的选择非常明显,要麽选择先行规则进行仲裁,要麽没有仲裁。仲裁条款应当这样解释,以便允许作为解决争议的约定方式既仲裁得以进行。

  3,英国仲裁法第5条(2)宽(e)项有关的完整措词是:“一项公约裁决的执行可能遭到拒绝……”。我在此强调“可能”一词: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证明:(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

  原告强调“可能”一词并主张法院赋予酌情权(自由裁量权),而无义务拒绝执行未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该酌情权不应行使,因为本案被告收到现行规则后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根本没有参加仲裁程序。收费的不同,成为被告声称歧视的主要方面,但金额不超过1,500英镑。

  朗穆法官分析意见如下:

  1,对于合同的正确解释是,当事人约定FTAC或任何继承机构的规则应当适用,适用的规则应当是仲裁开始时施行的规则。FTAC从未适用过暂行规则以外的任何规则,“暂行”一词仅仅是证实的一词,而不是区别的词语,以表明当事人必须受到先前规则的约束。

  2,CIETAC不会接受当事人请求按旧的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如果将协议解释为约定只能按照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则当事人会约定不可能实施的仲裁协议,而且法院会试图避免将不可能实施的意向转嫁达到当事人身上。

  3,当事人的意向和约定仲裁在中国按照有关仲裁机构的合适的规则进行。

  4,当事人约定,如果要仲裁,在中国进行,该总裁应当按照仲裁开始有关机构的现行规则进行。

  5,法律明确规定,拒绝执行公约裁决属于法院的酌情权(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有相关的理由判断按照现行规则而不按照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对被告是不利的。

  6,费用表的变化是个非常小是问题,没有明显的不利,还没有证明拒绝执行公约裁决具有正当的理由。如果有这样的司法权利,能够拒绝执行存在英国1975年仲裁法第5条(2)(e)项中所述情形的裁决,恐怕这种司法权利不会得到行使。

  7,被告提出仲裁只能按照暂行规则进行的抗辩在时间上太晚,原告没有机会对被告提出仲裁只能按照FTAC老的仲裁规则进行这种抗辩情形加以考虑,如果有 机会的话,可能考虑采取某种适当的措施。一方当事人在面对执行裁决提出一种理由称公约裁决不能得到执行考虑,这是不可能得到法院的同情。

  法官判决:本案的事实表明,执行裁决不会遭到拒绝。裁决是可执行的。驳回被告对Master Trench裁定提起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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