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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亟待改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9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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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我国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实行程序上的监督和审查。国内学者纷纷对这一原则提出批评,认为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及实体审查过于严苛,不合国际惯例。

  据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仲裁制度推行“不干预原则”,无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仲裁员都可以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仲裁员资格没有要求,所以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权较大,结果大大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受案量。目前,英国正在加紧修改仲裁法,减少法院对仲裁的不当干预,而美国用于监督仲裁实体性内容的“显然漠视法律”制度,从创制以来,就从没有被用于责备仲裁员漠视法律。

  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裁决区别对待的制度,随着“入世”的临近,有望得到修改。国内仲裁将与涉外仲裁一样,法院只能对其进行程序性审查。早在去年8月29日举办的“如何解决在华商事纠纷”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就做出了上述表示。他说,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和要求,立法机关将努力消除当前仲裁制度中,司法对仲裁裁决审查范围不一致的规定,在合适的时候,修改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也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要求过于严格

  专家认为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素,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以及对仲裁员的选定过于严格等等,都使得许多仲裁本可以在国内进行,却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被“赶出家门”,这是一种极罕见的做法。

  专家建议,我国在修订仲裁法过程中应充分注意以上问题,并将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修订法的始终。

  仲裁机构尚未完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

  仲裁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实现仲裁与行政分离并且使仲裁独立于行政干预。但在重新组建国内仲裁机构的过程中,不仅依靠行政力量来构筑国内仲裁机构的组织,而且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来要求合同当事人选择到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现象依然存在。

  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仲裁机构应该是纯民间机构。将新的仲裁机构置于行政权的保护之下,既不利于仲裁机构的成长,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背道而驰。

  与涉外仲裁的国际性要求还有差距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国内的准司法制度,其仲裁的依据以国内法为主,这是一项基本规律。但随着世界共同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以及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这一国内市场国际化的大趋势对我国仲裁制度提出了更多的要求。

  首先是仲裁准据的国际化。在仲裁过程中不仅依据国内法,同时也要充分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相关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其次是仲裁程序的国际化。在仲裁过程中,其仲裁程序、证据以及裁决文书应与国际通行惯例与形式相一致。

  入世在即企业应加强仲裁意识

  随着经济贸易的增长,将产生越来越多的各种各样的贸易争议。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仲裁的方式。我国入世以后,将有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也将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当中,这将不可避免地使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增加。我国商界尤其应注意加强仲裁解决争议的意识。

  仲裁解决争议的明显好处是,一旦需要到境外执行对方财产,当事人可依据我国已经加入的《纽约公约》,向对方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纽约公约》是有100多个国家加入的相互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协议。法院的判决如需到境外执行,则需要两个国家或地区达成司法互助协议,由于司法涉及主权,与我国达成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家远远少于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

  另一个需要提示的是,我国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说服外方当事人选择国内的仲裁机构。到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会大大增加我国企业的纠纷解决成本。[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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