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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设计应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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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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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理论依据

  确定首席仲裁员制度设计最重要的就是要体现商事仲裁的基本价值理念——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施米托夫说:“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代商事仲裁理论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制度的灵魂,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无不体现了这一点。如前所述,由于首席仲裁员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具有“主心骨”的地位和作用,因此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必须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在仲裁的起点和后续的整个仲裁过程中最大限度的实现仲裁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确定首席仲裁员的制度设计不仅是实现仲裁公正的核心因素,也是推动商事仲裁事业科学发展的制度基础。

  (二)仲裁员的人性因素与中立性

  在考虑确定首席仲裁员的制度设计时,必须研究仲裁员的人性因素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关系问题。仲裁员首先是人,不是圣人。尽管我们说仲裁员是专家,但他们也是人,是人,就有人性的优点和缺点,因此我们的制度设计就要兼顾人性的特点。仲裁员必须在仲裁中保持独立和中立是仲裁员的职责要求,也是确保仲裁公正公平的必然。但是,如何使我们的制度设计不仅能够发掘人性的优点,而且能够确保仲裁员的中立性呢?

  从三人仲裁庭的内部结构来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自主选择各方仲裁员的权利是均等的,也是平等的。当事人只有充分了解其将委任的仲裁员的人品、专长,才谈得上信任并选择他作为己方的仲裁员参与仲裁,因此仲裁员与选定他的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是很正常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选择的一方仲裁员保持绝对中立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符合人性的。正如美国纽约上诉法院法官Fuld在审理美国HIP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撤销其制定仲裁院判决的上诉案的最终判决时所言:“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是均等向每一方当事人提供,如果仅因仲裁员与指定他的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社交关系,作为撤换其的理由,将导致仲裁庭获得专业知识的来源被堵塞。”但是,首席仲裁员作为双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共同选择的第三方,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的立场 ,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为了保证首席仲裁员的中立性,在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执业纪律要求方面对其必须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将仲裁员分为中立仲裁员和非中立仲裁员区别对待,具有人性基础和科学依据。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只有建立仲裁庭内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与首席仲裁员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才能保证仲裁过程和结果的实质公正公平。这是我们建立科学的首席仲裁员产生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中国的国情与文化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与人之间有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加广泛。根据社会学的观点,联系是普遍的。在人情社会里,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更好地选择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广泛地发掘仲裁的专家资源。但另一方面,正因为在人情社会里人们之间讲人情、讲感情,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很容易在仲裁时受到感情的影响,比如,有些仲裁员认为当事人选择其为仲裁员就应当更多的为其说话,更多的考虑该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仲裁实践中,一些仲裁员自觉不自觉地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准代理人,在三人仲裁庭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的意见往往互相对立,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这种现象的出现与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和中立的立场产生矛盾。那么如何在制度设计时解决这一问题呢?出路只有一个:承认客观现状,建立仲裁庭内部自我平衡制约机制。[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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