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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路公司诉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西南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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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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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三水市盛路天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西南民营科技工业园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张卫东,均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碧林,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人,系重庆林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春华,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宋家咀镇人,住重庆市渝州路160号501室。

  被告:重庆林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州路16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碧林。

  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西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西4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科。

  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路公司诉被告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西南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张卫东,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碧林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指派其到重庆销售片区负责销售业务。2002年3月,被告张碧林以业务发展为由并提供担保聘用被告程春华在重庆任销售员之职。2003年4月被告程春华辞职,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8月15被告张碧林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3月18日,被告张碧林、程春华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林蓉公司,并由被告张碧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被告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利用原告的影响和经营销售网络,拉拢、夺取原告客户,导致原告在重庆客户大量流失和业务下滑。被告西南公司明知被告张碧林、程春华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为其提供货源,并委托被告程春华、林蓉公司为重庆地区的代理商销售其产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2年内不得与原告现有客户开展经营活动;3、被告林蓉公司将其所有的2003年8月15日以前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客户业务资料交付原告;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共计23537元;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碧林答辩称,原告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因此不存在侵权。且被告张碧林不是公司法中受兼职竞业禁止的对象,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兼职,进行正当的竞争。再者,原告所谓的影响和销售网络并不是商业秘密。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林蓉公司答辩称,其成立后以林蓉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没有利用原告的影响和经营销售网络,且原告所谓的影响和经营销售网络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林蓉公司与客户业务往来的资料不是非法所得,而是正当经营所得,不应交付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西南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委任被告程春华、林蓉公司为重庆的代理商,事实不清,西南公司让林蓉公司做代理商是在被告张碧林、程春华离开原告公司后。西南公司只与林蓉公司存在销售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西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春华未答辩。

  原告举证、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西南公司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证据2、西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西南公司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证据3、林蓉公司的验资证明,证明张碧林、程春华为林蓉公司的全部股东。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春华只是虚设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查清程春华是否是林蓉公司的真正股东。本院认为,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系根据出资人出具的相关材料做出的有效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林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林蓉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张碧林入职及辞职手续,证明其入职和辞职时间,且张碧林、程春华为原告在重庆地区营业活动的负责人,知悉原告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证据6、张碧林2003年5月份的工作报告及工作交接手续,证明程春华在原告处任职的时间和张碧林为程春华提供担保,且张碧林、程春华掌握原告的客户资料事实及原告的相关客户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对原告的客户名单的确认,而是应收账款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将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证据7、原告的重庆、成都客户名单和价格清单及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即重庆、成都商业客户资源情况、原告产品价格信息以及原告和客户的经济往来情况。三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庆、成都客户名单有异议,认为仅仅是企业名单的罗列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客户不能由主张商业秘密的一方单独罗列,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客户名单,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客户名单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原告的员工制度,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保密制度及竞业禁止。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作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制度出台的日期;并认为就算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张碧林在文件形成时并未在原告公司总部工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林蓉公司和西南公司知道该制度的存在;再者,该制度中竞业禁止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应该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而不能仅仅在员工制度中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对自身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内部制度,虽然其中有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证据9、张碧林的名片,证明张碧林对外的身份系西南公司在重庆的总代理,张碧林违反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西南公司存在主观侵权的过错。三被告对证据9 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名片可以随意印刷,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仅仅一张名片不能反映出张碧林使用这一名片的具体时间,也不能反映其与西南公司真实的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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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10、被告西南公司向被告林蓉公司的发货单,证明林蓉公司经营利用了原告的客户资料和经营条件;被告张碧林和程春华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同时又为林蓉公司工作且利用林蓉公司侵占原告收益,其所得系原告员工的职务所得,且其二人操纵林蓉公司;被告西南公司利用张碧林、程春华以原告的销售网络从事经营。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证据11、调查费用的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应该由法庭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Page]

  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西南公司共同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招标会议纪要,证明西南公司曾经传真过一份授权代理书给林蓉公司,该代理书就是为了帮助林蓉公司参加招标会,而不是真正的代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也不能否认林蓉公司与西南公司的代理关系,同时招标器材价格参照了原告的价格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2、供货合同、订货清单,证明林蓉公司成立后,张碧林辞职前仍然为盛路公司积极做销售业务,并未构成对盛路公司业务的损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恰恰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张碧林及程春华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3-4、电话黄页及发票,证明重庆太合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客户的地址等资料可从公开途径获得。原告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合公司与原告的交易行为和价格信息以及太合公司的业务发展,也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能得到地址并不能说明不侵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5、程春华身份证,证明张碧林是借用程春华身份成立了第三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林蓉公司成立的具体情况应以公司登记中载明的事实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6、三水西南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在第四被告处作任职,有侵权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侵权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7、0002168号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西南公司与林蓉公司属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被告提出的授权委托书是矛盾的。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相应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双方不能发生其他合同关系,同时,购销合同的存在也不意味着对代理关系的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证据8、录音,证明原告所称张碧林辞职前有员工保密制度不是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间提交的,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系被告张碧林通过与他人对话否认原告在张碧林辞职前制定有保密制度,该证据的本质是以录音资料形式反映的证人证言,现证人不能当庭质证,对该证据中所反映的内容法院不应确认,且被告主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远远早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证据系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才提交的,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被告林蓉公司2003 年4月至2003年10月会计报帐明细;取得林蓉公司2003年3月章程、2003年7月股东会议决议、西南公司授权林蓉公司为其重庆地区总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相关销售记录及其他资料复印件以及对被告张碧林进行调查的笔录。本院对依法取得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路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讯器材、机电产品、电子电路产品配件及通讯工程网络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3日。 1999年10月25日被告张碧林到原告盛路公司经营部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后原告盛路公司指派被告张碧林到重庆负责公司销售业务。 2003年5月16日,原告盛路公司以盛路字(2003)10号,下发了《员工保密制度》,该制度对员工的保密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掌握本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员工,在离开公司2年内不得为自己或第三方从事与本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业务,违者赔偿公司30000元。2002年3月,被告张碧林向原告盛路公司申请在重庆就地聘一名员工,公司同意其就地招聘,用工性质为临时工并由张碧林为其作经济担保。其后,被告张碧林招聘程春华在重庆任销售员之职。2003年4月被告程春华辞职,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8月15日被告张碧林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3月18日,被告张碧林、程春华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林蓉公司,并由被告张碧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设备(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和发射设施)、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被告林蓉公司成立后在2003年5、6月份开始即与同原告盛路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关系的成都东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太合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金欧公司重庆蓝牙无线技术研究所等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并将原告客户名单中的重庆华特讯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江南电子有限公司、四川峰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列为主要后备客户。

  被告西南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各种通讯天线、卫星地面站通讯机、直流稳压电源及工程组网、室内有源(无源)电视接收天线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1999年1月5日。2003年7月1日,被告西南公司授权被告林蓉公司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代理西南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其生产的通讯天线、稳压电源、避雷器等通讯产品,其后,西南公司按市场的需要向林蓉公司发货。西南公司与林蓉公司之间也有购销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盛路公司是于1998年底成立后一直经营通讯器材及相关产品的公司,在其与客户持续的经济来往中形成了一些固定联系对象、联系方式、交易价格及其他经营信息。这些信息系原告多年来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财力建立的,能够促使原告的经营项目、设备、产品相对固定、快捷、便利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从而为原告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同时原告的经营信息也是其在长期的经营、交易、来往过程中积累的,只有原告及其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才知悉并有机会接触使用这些信息,对于广大公众并不知悉,而且原告制定了相关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盛路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碧林是原告公司从事经营业务的员工,多年来在原告公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其除了要遵守市场竞争中的商业道德外,更要遵守公司规定的保密义务,但其在为原告盛路公司负责重庆地区销售业务的时候,自己又在重庆地区开办与原告业务基本相同的被告林蓉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林蓉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成立后,在仅仅2 个多月后即与原告在重庆的四家客户进行同原告同样的业务往来,如此短暂的时间里,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根本不足以按正常的客户开发途径与这些公司建立起来往并开展业务。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盛路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程春华在原告盛路公司虽然只是临时工,工作时间短,但其仍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其在尚未离开原告时就在与被告张碧林开办林蓉公司,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以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不存在侵权为由,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侵犯了原告盛路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应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与原告现有客户开展经营活动。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本院将依据三被告的侵权时间、业务规模等情况酌定赔偿额。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因未向法庭提供代理合同,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调查费共2737元予以支持。调查费计入赔偿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另行单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及造成商誉损失的场合,本案不涉及到人身权,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商誉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蓉公司将其所有的2003年8月15 日以前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客户业务资料交付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南公司授权林蓉公司为其在重庆的总代理,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西南公司知悉其商业秘密或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更不能证明被告西南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对被告西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被告西南公司的辩称理由。[Page]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碧林、程春华、重庆林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水市盛路天线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张碧林、程春华、重庆林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水市盛路天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张碧林、程春华、重庆林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成都东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太合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金欧公司重庆蓝牙无线技术研究所等原告三水市盛路天线有限公司的客户开展经营活动,亦不得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四、驳回原告三水市盛路天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383元由被告张碧林、程春华、重庆林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 华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怀 晓 红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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