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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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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2 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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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成府发(1999)1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济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肉类等;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兑制的酱油、醋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八)宣传医疗效果的食品;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关联法规: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及各类展销会临时性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各类展销会临时性食品经营摊区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晒、防雨、防尘、冷藏设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三)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四)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由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指导。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和竣工的卫生审查和验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本市和外地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区(市)县和外地的区(市)县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O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5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经营者应把卫生许可证悬挂在显著位置,亮证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洗涤剂。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逐级向市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真实、科学,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食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洗、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有权纠正或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各类展销会临时性食品经营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持有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擅自改变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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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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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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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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