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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加班,我要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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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6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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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范某某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回放

  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市场推广工作,工资待遇是每月底薪700元加销售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4年7月起原告每月工资为每月1250元加1%的销售提成。从原告上班开始,被告就告知原告实行周六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0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被告部门负责人于4月30日在辞职申请上签字同意,但原告直到5月27日才正式离开。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5年8月做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644元,并加发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61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进入被告工作起就知道工作时间是六天,被告在该公司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薪酬=基本工资(含每周加班一天工资)+绩效奖金+福利”,原告在岗位培训中也学习过该办法,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每周一天的工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未向原告公示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向原告公示过,法院不作为本案依据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本院对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原告工作起就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法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关于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的具体时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就视为双方关于加班工资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被告称原告请求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2002年7月10日至2004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70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原告以此为依据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以实际计算的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32元。

  摘自北京劳动就业报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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