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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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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1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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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为了确保《条例》在我市顺利实施,根据《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本规定执行。
一、2004年1月1日起,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并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调剂金制度。
三、《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但为了使用人单位及时处理工伤事故,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继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四、工伤认定按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规定执行。
五、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要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二年调整一次。
六、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征缴。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或按季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定期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5%留存,滚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当年应征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并按时上解。
九、五级至十级的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暂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评定为五、六级伤残的职工并已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和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65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伤残抚恤金的,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做好新旧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工作。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其中:2003年1月1日后发后发生的工伤,申请人已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因用人单位漏报、瞒报和故意拖延不报超过申请时效的,其工伤待遇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制定全市事故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和职业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出处工伤事故现场及工伤认定工作;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费率的调整办法;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负责收缴工伤保险费;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处工伤现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负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负责工伤医疗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厂家的定点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指定配置机构,确定配置价格;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督查;工伤职工确需转外地治疗的,定点医院出具证明后,必须报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方可转外地治疗。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职业康复的确认、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进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属药物依赖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用药名称,并从专家库中随机确定的专家确认。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费以及工伤认定工作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
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的支付”的规定,按照“工伤预防优于工伤赔付”的原则,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的工伤预防费,3%的宣传教育费,以利于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
十三、各县区政府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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