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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早退发生事故应否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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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2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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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早退发生事故应否为工伤

  资料图

  □安报记者杨家军通讯员张世威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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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为温县某机械公司职工,因违反公司纪律早退回家,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张某认为其受伤应属工伤公司应赔偿,于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部门认为张某为早退,属非因工受伤。

  为此,张某向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属于工伤,要求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非因工受伤的认定。在法庭上,原告张某、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行政第三人温县某机械公司为早退发生交通事故应否为工伤问题展开辩论。

  新闻再现

  2006年1月7日下午,温县某机械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于下午5时05分结束,但还未到下班时间。散会后,原告张某未经有关人员同意,即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当骑至温县祥云镇时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重伤。

  经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救治,诊断原告为多发性创伤并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左腹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后原告于2006年3月向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张某属于早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同年5月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张某非因工受伤。原告张某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同年9月向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属于工伤认定,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相悖。原告是在第三人厂里开完会后提前下班回家在途中发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成不争事实。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在开完会后的提前下班是否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和“早退”的性质认定问题。对于开完会后第三人是否通知了可以下班回家的问题,被告在认定书中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了认定,而没有认定原告的证据。对于“早退”的性质认定问题,即使是早退,下班回家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充其量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对于职工伤害,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得相当清楚,涉及机动车伤害的只有该条第五款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但原告张某的情况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的“下班”是指劳动者按时完成工作离开工作岗位,而原告却是在未到下班时间擅离职守,属于早退,显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我局对其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决定结果正确。首先,原告在事发当天系早退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其次,原告并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下班途中,该条例所规定的下班,正确的理解应该是职工按照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履行完工作职责后离开工作岗位,早退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下班,因此,原告即使在回家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其行为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下班途中。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这里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原告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早退,但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以劳动纪律处分,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温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对张某作出非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此后,张某所在的机械公司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今年10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张玖霞(温县法院法官)张某在早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可以认定的。但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我们合议庭评议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属非因工受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的解释,这里的“上下班途中”一方面包括职工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另一方面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张某属于早退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显然张某的情况不符合该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应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属因工受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这里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原告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早退,但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新《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时间、路线的限定,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由原来注重对企业利益的维护转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二是工作性质的多样化和复杂性。从条例制定的本意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意于目的地,一是工作单位,二是家。本案中,张某虽然是早退,但也是下班回家途中,如果认为张某“不是在下班时间”,而不认为是工伤,显然是对条例单方面的、机械的理解,至于张某早退,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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