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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因工受伤赔偿责任主体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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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3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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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模式,接着探讨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间可能产生的几种法律关系之区分,最后提出了出租车司机因工受伤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方法。

  出租车司机在工作中被他人伤害或因交通事故受伤,除了可以依法向伤害他的侵权人和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索赔外,他是否有权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弄清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该法律关系的性质的确认又依赖于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模式。

  一、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模式

  虽然中央和地方均下发了文件,要求出租车行业实行公司化的管理模式,出租车公司应当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很少有出租车公司按照这种模式进行经营。经营模式的不统一造成实践中的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模式相当混乱,大致说来有三种经营模式: “公司制经营模式”、 “挂靠制经营模式”和“个体独立经营模式”。

  (一)“公司制经营模式”

  “公司制经营模式”,即是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出租车公司,按照《公司法》运作的实体化公司。出租车司机通过缴纳承包费获得对出租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出租车公司还要负责安全教育、证照的 办理,出租车司机负担车辆营运的日常费用、维修费用、事故的赔偿、其聘请的其他驾驶员的工资福利。实践中,公 司制经营模式”又发展为以下几种模式:

  1 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例如1999 年5 月14 日,北京市出租车管理局、审计局、工商局等六部门 联合发布《关于整顿出租车行业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要求出租车公司与司机除了签订《营运承包合同》外,还要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司机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营运任务承包书》,另一份是《劳动合同》。使得原来仅依承包合同维系的司机与公司的承包关系变为手执两份合同—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

  2 几个人共同出资承包出租车,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本就难以确认的法律关系在掺夹了合伙制度之后,变得更加复杂了。

  3 为了出租车能够不间断地营运,承包的司机往往又聘请了其他司机。此时,不但要确认承包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要确认被聘请的其他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承包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4 承包司机自己不进行实际的营运,而是聘请其他司机为其工作。此时,同样要确认被聘请的其他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承包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5 承包的司机将出租车转包给其他司机经营。那么,出租车公司与承包的司机、转包司机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

  (二)“挂靠制经营模式”

  “挂靠制经营模式”,在全国很普遍,可分两类。一类是公司拥有出租车经营权,名义上拥有车辆产权,实际上由司机购买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笔者称其为“空心化”的营运牌照的经营者。出租车公司将获取高价经营权的成本转嫁到司机身上。比如,深圳市的出租车承包人要向公司交纳1 2 万- 1 5 万元的租赁金、4 万-6 万的风险抵押金,才能获得5 年期限的出租车经营权,每月还要向公司交纳0.9 万-1.2 万元的承包费。

  一类是个体化经营者的挂靠。这主要源于出租车管理部门为了管理上的便利,要求拥有出租车经营权、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体化经营者,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挂靠人每月向公司缴纳100元-200元的管理费,公司只起到挂靠人与政府出租车管理部门的事务往来的桥梁作用,实质上这类出租车公司起的是中介作用。

  但是,这两种挂靠方式在全国各地普遍都存在“主班司机”和“副班司机”驾驶同一辆出租车的情况。一般“主班司机”出资购买车辆和经营权,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同时又雇用“副班司机”,“副班司机”与“主班司机”签有承包合同,有的只是口头协议。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交管部门介绍,近年来这种转包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有逐渐上升的趋势。具有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的“二老板”与所雇用的司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这又是一个难题。

  (三)“个体独立经营模式”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见,因为出租车管理部门限制或禁止个体从事出租车营运,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个人出资购买出租车,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当然属于出资的个人。经营过程中,又可能形成两种方式:一是将其承包给他人经营,收取承包费;二是聘请司机经营,给付工资。

  二、出租车行业中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差异

  纵观上述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模式,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或雇主之间不外乎可能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根据法律关系的相关理论,区分此法律与彼法律关系的标准应该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得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要成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先须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之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之认可。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成为劳动者的条件一般情况下是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用人单位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所说的企业,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等;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等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健身场所等;另外还有一些不属于上述所列单位的,如中介组织中的律师事务所等雇佣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也是本法所调整的对象。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适用本法的规定。[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成为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法律对雇佣关系和承包关系的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因此,法律对劳动关系主体的限制就成为了其区别于雇佣关系和承包关系的标准之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包括物、智慧财产、行为、人身利益。其中行为包括:给付财产的行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出租车行业中,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给付财产—劳动报酬,这一点上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没有什么区别。而承包关系的客体只是给付财产的行为,即发包方提供出租车,承包方支付承包费。可见,在客体方面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与承包关系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表面上看,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内容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均是一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劳动报酬,但实际上两者的差别比较大。第一、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高度服从于用人单位;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佣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雇佣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务人员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其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强烈,劳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第二、两种关系的稳定性不同。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一段时期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如果条件许可,劳动者可在一个工作场所连续工作。例如,鞋厂招做鞋底长工,一般招用小工准备长做,招用临时搬货工就不同, 临时搬货工今天做了明天就有可能不做,就不能算形成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第三、单位对劳动力是否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 小工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可身兼数职,今天为这个厂搬运,明天可为那个厂挑货。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者除做好本职工作外,还要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雇佣关系中雇佣单位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务人员没有义务完成其他额外工作。第四、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不同。劳动关系中,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的用人单位占有生产资料;劳动者不占有生产资料,他在用人单位的组织下进行劳作。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一般占有生产资料。第五、权利义务强调的重点不同。劳动关系不注重工作成果之交付,只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不关注其过程。第六、两者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为用人单位规定了许多强制性的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第七、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雇佣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区别是很明显的。第一、在承包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出租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内容是以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核心;在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则分别为雇主和雇工,其内容是以劳动力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为核心。第二、无论是在劳动关系中还是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均要对雇工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雇工因工所需费用、因工所产生的赔偿由雇主承担,因工所获收益也由雇主享有。雇工除获取报酬外,无所得也无所失。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行为不承担替代责任。承包方承担出租车辆营运的日常费用、维修费用、事故的赔偿、其聘请的驾驶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出租车营运的收益也归承包方所有。发包方不向承包方支付任何报酬,反而要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第三、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较强的身份性,雇工的义务只能其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替代。出租车承包合同一般不具有身份性,合同义务可由他人替代履行。第四、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工均享有程度不同的支配权。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只要承包方遵纪守法地进行营运,发包方对承包方没有任何形式的支配权,具体的经营活动完全由承包方自主决定。第五、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经营活动承担一切风险,因而经营风险较大。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对经营活动几乎不承担风险,只是获取利益,因而经营风险较小。这也是许多出租车公司采取承包经营的主要原因。

  三、出租车司机因工受伤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下面我们按照讨论中确立的标准来认定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或其雇主间的关系,并进一步认定出租车司机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

  “公司制经营模式”下的第一种情况,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间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因工受伤属于工伤,其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车公司。因为出租车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客体方面,出租车司机为公司提供了劳务,出租车公司向司机支付了报酬,只不过出租车司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资制,采取经营承包合同的形式来获取工资。内容方面,出租车司机是出租车公司的成员,服从其管理和支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出租车公司除了支付报酬外,还要为司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很容易将其和承包关系相混淆,但他们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因为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没有自主的经营权,不承担车辆的营运费用和经营风险,不赔偿事故损失,不向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并要亲自完成工作任务。

  对于“公司制经营模式”下的第二种情况,应当分两个层面来分析:第一、对外关系上,出租车公司与个人合伙间属于承包关系。虽然主体上出租车公司符合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条件,但其客体和内容却难以满足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要求。客体方面,个人合伙没有为出租车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他们只是为自己的合伙事业出力。内容方面,个人合伙享有出租车的经营权,承担经营风险,支付承包费用、营运费用和赔偿事故损失。并且,个人合伙可由他人替代经营。第二,对内关系上,个人合伙与出租车司机(合伙人之一)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主体方面,个人合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因而个人合伙与出租车司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内容方面,表面上看似乎只有出租车司机提供了劳务,并未领取报酬。但该出租车司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他自己是合伙人之一,其分得的合伙收益中已经包括了他的劳动报酬。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承包关系,理应属于雇佣关系。根据雇主责任的原理,该经营模式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个人合伙组织,合伙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合伙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践中,这种合伙组织没有共同财产,因为运营的收入每月由合伙人全部分割掉了。由此,对外的责任实际上转为了对内的合伙人的按份责任。特殊之处在于出租车司机既是因工受伤的赔偿请求权人,也是合伙组织中的按份债务人,其债权债务要部分发生混同。

  “公司制经营模式”下的第三种情况,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出租车公司与被聘请的司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运营中,若承包司机受伤应责任自负,被聘请的司机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承包司机。出租车公司虽然符合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主体要求,但就其与承包司机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来讲,承包司机没有为出租车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显然不是雇佣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就其法律关系的内容来讲,出租车公司不向承包司机支付工资,反而向承包司机收取高额的承包费;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承担车辆的营运费用和经营风险,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可将出租车转包或转由其继承人经营。就承包司机与被聘请司机间关系而论,承包司机只是一个纯粹的自然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构成要件,可将其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客体上,被聘请的司机又给承包司机提供了劳务,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间法律关系也应该不属于承包关系。排除了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可能性,他们之间的关系便只有归属于雇佣关系。

  同理,“公司制经营模式”下的第四种情况,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出租车公司与被聘请的司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运营中,被聘请的司机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承包司机。

  “公司制经营模式”下的第五种情况,出租车司机与承包司机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司机与转包司机之间也是承包关系。其理由同上。转包司机在工作中受伤,理应自负其责。因为一般情况下发包人没有义务对承包人的经营损失承担责任。

  “挂靠制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即实际出资的挂靠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承包司机在工作中受伤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承包司机聘请的司机与出租车公司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聘请的司机因工受伤的赔偿主体是其雇主承包司机。无论是“空心化”的经营模式还是个体化经营模式下,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是承包司机,出租车公司只是承包司机对外经营的一块“招牌”。所以,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而挂靠合同一般均约定挂靠人承担营运损失,承包司机自己承担工作受伤的后果自然在情理之中。承包司机作为普通的自然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当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基于该原因,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就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被聘请的司机又确实给承包司机的营运事业提供了劳务,那么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就不会是承包关系。三者排除两者之后,就只能得出唯一的答案—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此处有个问题值得注意,挂靠人对被挂靠人的对外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也要对被聘请的司机因工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被挂靠人对被聘请司机因工受伤承不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承包司机聘请司机是以自己的名义,不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出租车公司只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为承包司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担保,对承包司机聘请司机的行为并未作出过任何承诺。其次,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聘请的司机受伤没有关联。被聘请的司机是为承包司机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受承包司机支配和管理,其受伤只与承包司机有关,与出租车公司无关。最后,对于被聘请的司机受伤,出租车公司没有过错。出租车公司只负责被聘请司机证照的办理和普通培训,被聘请司机的选用和日常管理均由承包司机负责。

  “个体独立经营模式”的第一种情况,出租车的所有人与出租车司机之间是承包关系,出租车司机在工作中受伤的责任自负。详细理由前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详述。“个体独立经营模式”的第二种情况,出租车的所有人与出租车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其赔偿主体是出租车的所有人。主体方面,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客体方面,车主向出租车司机支付了报酬,出租车司机也为车主付出了劳动。内容方面,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没有自主的经营权,经营中要服从车主的管理和支配;车主承担车辆的营运费用和经营风险,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出租车司机不向车主交纳承包费用,车主向出租车司机支付报酬。

  文/李传海(沙区法院)

  阅读延伸:工伤赔偿 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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