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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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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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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厅 江苏省财政厅 苏财社[1997]136号苏劳[1997]87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劳动局、社保局、省农垦总公司:

  现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要抓紧时间对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滚存结余进行清查核实(清查办法另文下达),并将核实后的滚存结余金额,划缴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钱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比例由省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采取银行代扣或直接收缴的办法征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挤占、挪用,也不准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 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与支出必须分别设立专户。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各帐户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接受财政补贴收入;

  4.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接受下级上解和向上级财政专户划缴或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年初下达上解任务,各地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缴)。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向单位拨付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支付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7.按规定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进行归集,按季(月)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用途限于;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3.暂存滞纳金收入;

  4.暂存其他收入。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坚持有利于征收的原则。一般在承担征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同一银行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及时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须专门设立,不得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同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违反此项规定的,银行应予拒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及时拨付到代为发入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用款单位。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三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及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和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强化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建立每月核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及结合情况的制度。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核算管理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工作,加强服务,减少中间环节,及时划拨基金,确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按规定准确结算利息,确保专户基金安全、增值。要切实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管理,定期不定期地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page]

  (四)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以上规定,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不按规定结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非基本养老保险支出,应追究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财政部门责任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须用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弥补;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任造成损失,须用其机构经费弥补。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单位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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