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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强行变更岗位 职工生气能否一走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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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8 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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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1991年8月到某公司工作,2001年3月任该公司大机车间副主任,2006年3月任大机车间主任。2010年4月,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1年2月9日,该公司在未与孙某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孙某的工作岗位由车间主任变更为维修车间电工,月工资由原来的3500元调整为1500元。孙某接到通知后,多次找公司领导理论,无果后离开公司。2011年3月12日,该公司以孙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定,连续旷工1个月为由作出了解除孙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此决定送达孙某。孙某不服,将该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合议中,仲裁员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应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是:《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该公司未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孙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且劳动合同又无约定企业可以变更岗位的情况下,强行变更孙某工作岗位,其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其做法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该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该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孙某支付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公司不应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是:该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虽然违反了《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即,未与孙某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但不能因为公司违约、违法,就成为孙某可以旷工的理由。孙某的过错在于,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孙某不同意该公司的做法,一可以与公司协商,二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来解决,而孙某却采取极端做法,既不到新岗位上班,又不回原车间工作,亦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法处理,却赌气一走了之,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据此,该公司以孙某旷工为由,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故该公司无需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董文松 王克焕)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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