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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群体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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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9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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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人员的医疗保险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互助资金,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大额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城镇参军人员的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被征为义务兵,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个人帐户存储额继续计息。参保人员退伍回京安置后,其个人帐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参照转往外埠的做法,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被提升为军官、文职干部或选取为士官及考入军队大学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参照从地方考入军队大学或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的做法,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且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并恢复参保或新参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银行帐户上的医疗保险金实际金额后,须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中的医疗保险金转移金额进行核实,经核审无误后, 参保人员补记个人帐户结转金额。

复转军人的医疗保险

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埠应征入伍的复转军人,其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证明和有关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基本信息。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向参保人员原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取应转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待个人帐户存储额到位后,为参保人员补记入个人帐户结转金额。

参保人员转往外埠和从地方考入军队大学及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帐户存储额通过银行转入参保人员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帐户上。

出国定居人员

参保人员参保期间出国定居,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个人帐户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

已转入外国籍的,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以支票形式转入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参保人或参保人员亲属。

劳教、劳改人员的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期间被判刑、劳动教养、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予以封存,个人帐户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帐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1、 由原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或成为失业人员又重新就业的参保人员。用人单位须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个人帐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在职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按月分配注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分配注入个人帐户。

2、 由街道(镇)劳动部门接收安置的退休人员,从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之月起,分配注入个人帐户。

3、 参保人员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标准,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部门在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应及时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在职转退休手续,调整分配注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和时间。

4、 参保人员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标准,但符合补缴条件,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部门应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参保人员可委托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部门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在办理基本医疗在职转退休手续后,调整分配注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和时间。

失踪人员的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参保期间失踪,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个人帐户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经法院宣布其死亡后,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部门报送的法律文书注销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参保人员在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部门报失踪或法院宣布死亡后重新出现 ,继续工作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从继续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之月起,启封或恢复使用个人帐户,并按月分配注入。如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存储额已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经核审后,区县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须凭《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通知单》转记到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内。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

以农民合同制职工身份参统的参保人员因失业和在职转退休原因停止缴费时,其个人帐户有存储额,用人单位须填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审后,将应清算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以支票形式转入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参保人员。

异地安置人员的医疗保险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定期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或邮局汇寄给参保人员。

占地农转工的医疗保险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1、所谓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

2、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可以通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3、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大龄下岗职工的存档人员,在2004年底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占缴费基数6.5%的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占缴费基数0.5%的部分纳入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存档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

5、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凡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报销范围: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3)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6、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7、已参加大病统筹的存档人员正在住院治疗的,在规定的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标准报销。

8、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180天后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医疗费用自缴费之月起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1)《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3)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9、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90天未缴费的,视为缴费间断。间断后再次缴费的,按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

10、参加大病统筹并已预缴大病统筹费的存档人员,在《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改按现规定的标准报销,已预缴的大病统筹费不退还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可到存档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11、《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规定认定。其中:

(1)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存档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2)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档人员,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3)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存档人员在《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12、《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享受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存档人员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7%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3、《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存档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转往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14、《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的存档人员参加大病统筹缴费间断的,可以按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补缴,足额补缴后,间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照上述规定报销,补缴年限计入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15、《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中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下列情况的,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1)2001年4月1日前退休、退职的;

(2)2001年3月31日后退休、退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

16、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失业后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参见:《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12日

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

1、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并从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

2、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一次性补足应缴费用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3、因企业破产而提前退休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补缴费用时提前退休年限对应的企业缴费部分,由破产企业补缴。

参见: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

执行日期:2002年5月1日

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

为了减轻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按以下办法为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1、预提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以企业破产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为基数,按破产企业实有退休人员数以及全部退休人员实际年龄距本市居民平均期望寿命的年限进行预提。企业预提的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区县按照规定时间上缴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并纳入市社保财政专户管理。

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从企业破产财产变现收入或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预提。国有破产企业预提资金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2、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不含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50%;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内(不含门诊1500元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60%。

3、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移交社会化管理前,由单位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移交后由户口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汇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并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手续等。

4、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待遇外,享受本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参照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补充医疗保险的标准预提费用并一次性足额缴纳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后,对其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

参见: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

执行日期:2002年5月1日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费用预提和管理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和冬季取暧费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规定预提,预提的各项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社保中心收到移交社会化管理所需预提的各项费用后,原则上应在次月起对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

预提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须单独计帐,专项支付。

2、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医药费预提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已故离休人员配偶的困难补助费,按现行标准预提10年,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4、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移交社会化管理条件的,由企业破产清算组将退休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其分别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再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该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有关费用,承办该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报销手续。

5、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为其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报销50%。

6、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帐户金和报销的医药费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报销。

参见:《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53号)

发布日期:2002年6月26日

执行日期:2002年7月1日

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救助

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支付特困职工医疗救助资金时,应当按照《关于贯彻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京劳社医发[2002]43号)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医疗救助有关手续。

参见:《关于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3]52号)

执行日期: 2003年3月26日

社会化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凡2002年5月1日前已实行社会化管理,并按《关于已实行退休管理社会化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医疗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险发[1997]312号)文件规定,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医疗费的下列人员(简称社会化退休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从2003年5月1日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1、三资企业退休人员;

2、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3、已退休的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与技术工人。

参见:《关于2002年5月1日前已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19号)

执行日期: 2003年3月14日

社会化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报销

1、凡2003年4月30日前发生的门诊、急诊、住院(含三个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按照京劳社险发[1997]312号文件规定标准与办法按原基金列支渠道办理。

2、凡2003年4月30日前住院(含三个特殊病种),并于2003年5月1日后出院的,仍按照京劳社险发[1997]312号文件规定标准与办法按原基金列支渠道办理。按原规定标准报销的截止月为2003年7月31日。2003年8月1日(含本日)以后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标准与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列支。

3、凡2003年5月1日以后住院、门诊、急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列支。

参见:《关于2002年5月1日前已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19号)

执行日期: 2003年3月14日

社会化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1年68号令)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凡2001年4月1日前参加工作, 2001年4月1日以后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化退休人员,均需办理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由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足额补缴之月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金额=本人应补缴之月(批准退休之月)的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7%×应补缴月数。

参见:《关于2002年5月1日前已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19号)

执行日期: 2003年3月14日

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准备工作

各区县社保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应按下列要求和时限,完成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准备工作:

1、各区县社保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所组织实施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向2002年5月1日以前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发放《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由其填写后,交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录入有关信息,将打印出的信息采集表交本人签字确认,力争4月10日前完成个人信息采集录入工作。

2、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将采集的个人基本信息(电子与纸介)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区县社保中心4月上中旬完成审核工作。

3、4月下旬,区县社保中心将个人基本信息导入数据库。

4、2003年4月底前,将《医疗保险手册》发放到2002年5月1日以前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手中。

参见:《关于2002年5月1日前已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19号)

执行日期: 2003年3月14日

机关转为企业之前的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在1995年机构改革时,经批准机关转为企业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纳入市级公费医疗管理,在我市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退休人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参见:《关于1995年机构改革时机关转为企业前离退休人员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3]48号)

执行日期: 2003年3月12日

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统筹管理

1、本市离休干部实行医疗费统筹管理,按照市和区县分级统筹、同级财政支持的原则,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

2、全市统一建立市属困难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市属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负责。

3、区县属离休干部管理,建立区县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也可根据各区县的工作安排,先建立企业离休干部或困难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区县统筹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筹资办法和方式,如遇特殊原因出现超支,由区县财政给予解决。

4、离休干部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在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实报实销。

5、离休干部统一使用《北京市离休干部医疗手册》就医。离休干部就医时,应出示《北京市离休干部医疗手册》,定点医疗机构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

6、离休干部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费用单据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汇总,每月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结算。

7、离休干部的住院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并直接到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结算,应由个人自费的部分,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

8、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离休干部选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按照住院费用结算方式,与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结算。

9、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在安置地就医时,医疗费用需个人现金垫付,由其所在单位将费用单据汇总后,按规定到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结算。

10、根据《关于加强本市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工作的通知》(京公医发[1991]1号)规定的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就医时,实行门诊“双处方、双划价”,在挂号、就诊、取药、检查、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明确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管理,严格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规定,对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管理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围。

参见:《关于实行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意见》(京劳社医发[2003]49号)

执行日期: 2003年3月17日

参保人员、失业人员患“非典”医疗费的报销结算

1、参保人员患“非典”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对于参保人员支付医疗费用有困难的,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救助。

2、参保人员患“非典”住院治疗,可直接住院就治,个人不用交纳住院预交金。

3、各定点医疗机构对患“非典”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上报区、县医保中心,经审核后,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的部分,由区、县医保中心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属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自费部分的费用,由区、县医保中心将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或《医疗保险手册》号传真或电话通知市医保中心,直接办理社会救助手续,然后由市社保中心将费用拨付给区、县社保中心,并由其支付给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4、对患“非典”参保人员个人已支付自费医疗费用,已经办理出院,个人负担有困难,按社会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申请救助。

5、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患“非典”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失业人员本人到区、县医保中心申报结算,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其身份进行核定,由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全额补助。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区、县社保中心将费用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失业人员申报的,由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直接领取。

参见:《关于参保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患非典型肺炎医疗费用报销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

执行日期: 2003年4月16日

患“非典”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的审核支付结算

1、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患“非典”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申报的患“非典”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要及时审核、结算、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2、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需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患“非典”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医保中心。

3、对患“非典”参保人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疑似非典”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参照“关于参保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患非典型肺炎医疗费用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

参见:《关于参保人员患“非典型肺炎”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03]16号)

执行日期: 2003年4月22日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参保人员的就医

1、参保人员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肾透析及肾移植术后服抗排异药(简称“三种特殊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控制“非典”传播被封闭隔离或改为专门收治“非典”病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参保人员可另选择一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三种特殊病”的临时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期与原定点医疗机构连续计算。

2、已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因防治“非典”被迫中断治疗并办理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需在出院小结中注明原因,再次住院按中途转院处理,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时需附诊断证明。

3、参保人员个人选择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因防治“非典”不能就医的,可另选择1-2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申报结算。

4、为进一步做好患“非典”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及时审核结算,要求各定点医疗机构在申报其医疗费用时,除电子数据通过网络直接上传外,其他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需注明自费、自付部分是否已由参保人员垫付)可通过传真至有关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5、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合同医院因控制“非典”传播被封闭隔离或改为专门收治“非典”病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时,享受人员可另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告知、妥善安排好其就医问题,并按规定报销临时合同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参见:《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及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就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3]71号)

执行日期: 2003年4月28日

做好外来务工人员防控“非典”工作

1、 切实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宿舍、食堂、厕所、盥洗等设施的清洁和消毒。

2、 为外来务工人员购置防控“非典”药品和相关用品。

3、 合理安排外来务工人员的生产劳动,保证他们的休息,改善饮食,丰富文化娱乐生活。

4、 组织社保所工作人员深入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进行一次调查,全面掌握情况,明确外地来京务工人员“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的重点对象。

5、 做好外来务工人员“非典”预防和控制的监测报告工作。街道劳动保障部门每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非典”防治情况。区县劳动保障局汇总后,将《外地来京务工人员“非典”防治情况调查统计表》,于每日上午11:00前报市劳动保障局。

6、 积极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日常就业服务工作。

7、 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将用人单位落实外地来京务工人员“非典”预防和控制措施,纳入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对擅自放走、解雇、转移或遣送农民工,以及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惩处。

8、 做好劳动争议举报案件的及时调查处理工作,维护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参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75号)

执行日期: 20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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