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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工伤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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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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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工伤如何赔偿

临时用工在建筑工地上不慎拇指受伤,劳动部门认为是劳动者过错,不认定为工伤;复议决定重新认定。再次认定中作出了工伤认定。但伤者找到公司方,却不予赔偿,从而起诉到法院

临时工,一拇指受伤追索工伤赔偿

2002年11月8日,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定了合作建筑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东楼合同书,由长城公司负安全责任。该工程实质上由长城公司出资承建,并由该公司管理工程,出售房屋及门面等,县政府招待所只负责出“地皮”。

2003年2月3日,该工程负责人黄峰与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周昌政签定了建设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由周昌政承担。同月,周昌政将所分包的木工活交与李清忠负担,两人签定了木工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李清忠承担。

打工受伤

2003年6月,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7村8社的钟家林在长城公司所承建的雷波县政府招待所工地木工组打工。打工中,未签定书面用工合同,但与木工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6月24日下午4点多钟,钟家林在加工木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高速转动的电锯锯伤,木工组承包人李清忠带钟家林到私人医院草草包扎,但未住院治疗。事发后一个多月,钟家林才到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后,钟家林找长城公司赔偿医疗费无果。

走上维权路

此后,钟家林走上了维权之路,同年9月25日,钟家林首先向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然而,该鉴定委员会收集了有关证人证言,有几人证明钟家林酗了酒,据此,以钟家林在上午上班中酗酒,未安排其上班,下午自行砂木穴时,因不慎被电锯划伤右手拇指和食指,由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裁定。钟家林不服该裁定,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2004年4月27日,经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认为雷波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充分,对钟家林受伤作出非因工性质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调查和认定。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到复议后,经当事人举证和重新调查取证,有9人证明钟家林未喝过酒,受伤期间神志清醒,行为正常,有2人证明钟家林喝过酒,其中1人为木工组承包人作证喝过酒。2004年5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对证据进行认证后,认定钟家林的伤系工伤。认定后,长城公司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未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已经生效。

2004年底,钟家林着手开始申请鉴定,于是为维权走出了第二步。2005年1月12日,经凉山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钟家林的左手拇指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工伤认定生效后,长城公司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据此,钟家林向雷波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长城公司赔偿,该委员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号令《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

提起诉讼

钟家林依据事实,向雷波县法院提起诉讼:我在长城公司上班中,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高速转动的电锯锯伤,木工班长李清忠只带我到私人医生处和县医院包扎,老板怕花钱,就叫医生给我包扎,但没有动手术和住院治疗。因此,未能接肌腱和消炎,造成我的右手拇指和食指受伤红肿,两个手指不能动弹和弯曲。住院均是我向别人借来垫付的。出院后,经多次找被告方雷波负责人黄峰无果,才向雷波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未认定为工伤,后经凉山州劳动局复议认定为工伤。要求被告方承担误工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雷波县医院伤残鉴定费、申请复议和伤残鉴定车旅费、伤残鉴定费、十级伤残津贴,以及再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打印费等,共计为47618.60元。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上列各种损失。

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双方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合作开发溪洛渡大酒店工程,并签定了合作开发合同,该工程由我方负责建设。我方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周昌正,并签定了合同,其后,周昌正又将其中有些项目分包给了李清忠,而李清忠雇了原告钟家林到木工组上班。以上的承包经营均有合同。钟家林与李清忠系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承包经营的应由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其合法的被告应是李清忠,原告应向他们主张权利,应向其雇主索赔。原告所列工伤索赔费用数额不当。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中的有些费用是其虚拟的或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无依据。本案的法律关系上,被告应是李清忠、周昌正,第三被告才是答辩方与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原告应将上列单位追加为被告,原告放弃权利主张,因此答辩方认为,如果答辩方有责任只能承担部分责任。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钟家林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雷波县政府招待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雷波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在凉山州劳动部门所鉴定的十级伤残不服,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作出了中止案件审理的裁定。该院于2005年6月23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年8月10日,该法院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十级伤残无异议。

两审终审

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之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赔费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第三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住院和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和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州劳动局伤情鉴定费;车旅费;提取病历费。上列费用共计746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再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在案发前无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50元的工资和护理费,以及认定工伤所支出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雷波县医院鉴定费,因该医院无鉴定资格,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周昌政、李清忠该承担之责,长城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周昌政、李清忠的行为有追偿权。[page]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270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元,误工费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州劳动局伤情鉴定费300元,车旅费232元,提取病历费20元;上列费用共计7462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宣判后,原告钟家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00元和护理费1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上诉人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而不应按2003年平均城镇居民工资计算。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3261.16元。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辩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所主张的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期为6天,伤残评定为十级,未丧劳动失能力,且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因此要求赔偿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钟家林与长城公司对钟家林之伤系工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工伤事故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长城公司认为其与钟家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与周昌政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对工伤事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钟家林进行赔偿。对每日50元的工资,由于不是每月按月上班,不能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钟家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应按四川省统计局统计的200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9255元进行计算,即4627.50元。钟家林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计算1个月的误工工资771.25元。钟家林虽然未与长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口头劳动合同,当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按“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钟家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7712.50元。钟家林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其请求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钟家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车旅费及提取病历费用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雷波县人民法院“(2005)雷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变更雷波县人民法院“(2005)雷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长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钟家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提取病历费,共计1646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1500元,由钟家林负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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