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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企业法人拖欠雇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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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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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李某,深圳市某日用品来料加工厂工人。

被诉人:深圳市某日用品来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深圳某日用品来料加工厂厂长。

1994年10月8日,申诉人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深圳市某日用品来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拖欠其工资。

调查过程

根据调查:1.某加工厂为某股份公司下属企业,由刘某负责管理,主要从事牙签生产及销售经营活动。该厂还出借、转让其营业执照或与他人合作另设分厂从事经营活动。

2.赵某,安徽人,非法利用某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深圳市某工业区开设厂房,从事牙签生产包装销售活动。

3.1993年8月,赵某非法雇请员工李某,由其负责该厂的日常业务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4.1994年6月,李某以身体健康欠佳为由,以口头形式向赵某提出辞工,要求赵某结算其应得的工资2810元(附欠条)。

分析意见

1.赵某非法利用某加工厂营业执照从事牙签生产包装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非法雇请劳务工,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2.赵某开设加工厂,没有按法律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属非法经营。赵某也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属公民、自然人。

3.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加工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即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用人单位不能确立,这就存在着能否裁决的问题。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庭就此争议案件受理问题进行协商,法庭坚持这种关系是属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受理。但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是公民、自然人,一方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属民法范畴,应由小额钱债法庭受理判决。

调查结果

经劳动争议委员会直接与深圳市某区小额钱债法庭联系,将此争议案件移交法庭处理。法庭判决结果:赵某支付李某应得工资2810元。

经验教训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了解其是否是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否则,在发生劳动纠纷时难以及时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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