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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由女代签 法院判决理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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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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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由女代签 法院判决理应有效 作者垫江县法院 卢小草

近日垫江法院开庭审理了一件由子女代替父亲签订调解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周某认为其女代签调解协议属无效,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再次赔偿,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08年7月10日,周某乘坐被告谭某驾驶的金昌公司的客车,在峡普路5KM+400M处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造成周某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大队责任认定:谭某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4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谭某、金昌公司赔偿原告伤后损失费总计56890.20元。原告之女周某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同时,在10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获得全数赔偿。再此以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再行赔偿误工费、第二次手术费等总计36243.97元,同时称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结果非本人签名,应属无效。 [裁判] 垫江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周某之女代替原告本人签字实属有效,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再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民的人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后,双方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已达成共识,且已履行完毕。虽然调解结果原告不是本人签名,但被告有理由相信周某之女履行的是原告的代理行为,因此,其调解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履行完该调解结果的内容后原告不得擅自变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再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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