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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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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4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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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务市场的设置

  第三章 劳务市场的业务及功能

  第四章 劳务市场工作程序

  第五章 对劳务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各区、县、局,中央及外省驻津单位、驻津部队:

  我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

天津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促进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合理配置,培育和发展全市劳务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所有劳务市场。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市场,是指各种从事劳动力中介活动的机构或场所。包括:综合劳务市场、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的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务市场的设置

  第四条 全市建立以市、区、县劳务市场为主体,以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为补充,连通城乡,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全面服务的劳务市场体系。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行政辖区开办面向社会的综合劳务市场,也可根据需要开办专项劳务市场。

  企事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劳务市场。

  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具有特定内容的专项劳务市场。

  在劳动局的规划指导下,私人可以举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

  未经市劳动局批准不得开办劳务市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依法取缔非法设立的劳务交流场所。

  第七条 开办各类劳务市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功能范围;

  (三)有适应需要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相应的服务组织、管理组织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劳务市场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六)有掌握用人渠道和劳动力资源的条件和能力;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劳务市场的业务及功能

  第八条 劳务市场应具有开展劳务中介和交流所需要的相应业务及功能。主要是:

  (一)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政策指导和咨询;

  (三)为各类求职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人信息,介绍用人单位;

  (四)为全民、集体、外商投资、私营、乡镇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家庭(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介绍、推荐各种劳动力;

  (五)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进行政策指导,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六)组织地区间的劳务协作,为境外就业提供服务;

  (七)为在职职工交流、从事第二职业和大中专院校在学学生从事社会劳动提供中介服务;

  (八)为从事就业训练、职业教育和各种劳动技能培训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要求参加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

  (九)在劳动力供求双方经过洽谈达成协议后,指导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十)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保管职工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十一)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劳动局开办的综合劳务市场,可具有第八条规定的全部业务及功能。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及社会其他劳务市场的业务功能,经市劳动局核定,可以具有第八条规定中的单项或多项功能。

  第十条 各劳务市场必须在市劳动局核定的业务及功能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各项劳动法规、规章进行劳务中介活动。要尊重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劳务市场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局开办的综合劳务市场,实行包括劳动合同鉴证、办理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手续、提取被招用人员档案等项工作在内的“一条龙”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应持有单位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书,并公布招收条件,本着“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

  劳务市场和用人单位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原则,对经过职业培训已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劳务市场应优先向用人单位介绍;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到劳务市场登记时,应分别携带以下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含待业职工)、社会闲散人员携居民身份证和求职证;

  (二)在职职工携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三)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携户口所在地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四)离退休人员携离退休证;

  (五)大中专院校在学学生携学生证。

  第十四条 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招用农民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进入劳务市场的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都必须按照劳务市场的运行程序办事,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持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达成协议后,必须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各劳务市场应加强信息交流,相互补充,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和协作关系。各劳务市场应按照规定向市劳动局报送有关信息、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劳务市场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时,可适量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对劳务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为维护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市、区、县劳动局应加强对劳务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国家劳动政策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法规、政策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追究行政责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局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规、政策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时,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其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市劳动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劳动局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务市场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模范地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地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服务。对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合法权益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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