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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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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4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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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发[2003]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精神,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33号)文件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中“商贸企业”

  不包括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仅指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一)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33号)文件中规定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二)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二、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与自治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另行下发。

  三、对《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33号)中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现有企业、新办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的3年以上调整为1年(含1年)以上,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四、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33号)义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藏国税发[2002]135号)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务收费优惠政策,直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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