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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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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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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正确认识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努力挖掘潜力,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按照提高工作效率、增加效益,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收入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规定》。

  二、自1995年5月1日起,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规定》实施之日起,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四、企业仍执行按地区轮流周休制度,可将新增加的休息时间集中安排在轮流周休日的前一天,也可根据本行业、本企业的特点及工作性质合理调整。各企业要将实施工时制度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因工作性质、生产特点限制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个别单位,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市(区、县)劳动局、人事局批准后,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六、已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单位,自1995年5月1日起,按平均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执行。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执行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报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七、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或紧急任务必须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1995年5月1日起实施《规定》确有困难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市(区、县)劳动局、人事局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九、部分单位执行《规定》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首先从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富余人员中调剂解决。个别单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特殊困难,需要增加工资总额或财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

  十、各部门、单位要及时了解并解决好执行《规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本部门、单位解决不了的,由上级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劳动局、人事局。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对实行工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由市劳动局、人事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O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1994年2月8日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八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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