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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腿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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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1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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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9月11日上午,湖北籍农民工杨某在山西一煤业公司井下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链轮切伤左腿,当即被送往阳泉煤业集团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离断伤,当日即进行了手术治疗,于12月2日出院。期间,煤业公司支付了杨某医疗费用且安排了一名陪侍人员。

  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先后经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生活可以自理。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宜安装大腿假肢。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煤业公司支付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5279元,其余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006年7月31日至8月26日,杨某在指定机构安装了大腿义肢。造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7118元。

  裁判

  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煤业公司依法为杨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煤业公司已依法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杨某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相关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某享有的由煤业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27118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损害赔偿待遇共计352633元。

  阳泉市中级人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四级以上伤残农民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可以邀请工伤保险主管机关参与调解,一次性解决纠纷。主持双方当事人并邀请平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保险理赔主管机关身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调解,于2008年1月28日达成协议:第三人平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与上诉人杨某达成的书面协议,通过被上诉人煤业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215801.50元,同时终止与杨某的工伤保险关系;煤业公司给付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安装义肢期间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安装义肢补助费,共计67118元,杨某借支款及报销的工伤医疗费在履行中予以扣除,于2008年1月31日履行完毕。

  焦点

  本案受伤职工杨某曾与用人单位及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相关待遇,但因具体工伤待遇标准等问题而达不成协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诉讼,此问题仍未解决。[page]

  二审中,依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庭审后即从保护伤残职工基本权益的立场出发,侧重解释工伤职工采取长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好处及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以期由伤残职工自愿选择对其较为有利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

  当伤残职工杨某明确而坚决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则综合考虑受伤职工高等级伤残但生活能够自理,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上属于“损失补偿”因而伤残职工有权选择补偿方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属行政给付可以调解解决等因素,即将工作重点放在与用人单位,特别是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沟通和协调上,经多方努力最终调解解决纠纷。

  对话

  记者:本案有了一个完美的结局,也可以看到其中涉及了工伤行政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交叉问题,您怎样看待?

  阳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聂士洲:用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用工单位为投保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保险人,职工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依法为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有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既属法定义务,即依《劳动法》规定由其承担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又属约定义务,依《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具有约定义务的特性。

  记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相同,但在二审中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对该案的执结起到了怎样的作用?

  法官:农民工杨某从2005年9月11日因工受伤到2008年1月31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历时2年4个月有余,维权之路漫长而艰辛。杨某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诉求如果不能调解解决,则又要面临行政诉讼窘境。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列入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或领取的一次性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用人单位负担的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前者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后者则列入劳动争议的调解和 “一裁两审”解决方式处理。如果在制度设计上,伤残职工在医疗期终结,依法认定工伤及鉴定伤残等级,赋予伤残职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理赔义务人参加仲裁或诉讼,该问题就可迎刃而解。[page]

  记者:从该案中,可以看到一个问题,关于本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如何认定的?

  法官:本案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仲裁、一审诉讼中并未进案,故二审中只能通知其参加调解以解决纠纷。从诉讼角度分析,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理赔的角度来审视,则其处于义务人即原审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实习记者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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