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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为加薪 公司解雇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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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2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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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宾:

  杨克元 闵行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庄传林 上海市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上海市法官培训中心客座讲师

  陈庆广 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英国中央兰开夏大学劳动法硕士

  案情

  2007年3月22日,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张先生被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聘为操作工,劳动合同至2011年3月21日。

  2009年8月12日,张先生先因“影响生产秩序,干扰正常工作”而被公司书面警告处分,后又收到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原因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8月11日造谣生事,散播谣言”。

  张先生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0541.75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270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诉称,张先生违反公司的《员工劳动规范》第3.5条之规定,影响正常生产秩序,故将其辞退。张先生辩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赔偿金。

  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张先生与其所在部门多名员工以停工方式要求加薪,公司未同意,并出具书面回复及通知:“对于2009年8月10日停工一天,公司本着宽容之精神,不作旷工处理;……”11日,张先生上班,公司领导发现并听到张先生等员工在卫生间议论停工之事,遂找张先生谈话。次日,公司委托律师与张再次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律师要求张先生谈谈“是否已认识到自己行为是错误的?有无深刻认识?”张认为“那天停工的事情,大家的确做得不正确。但是事后我们对这个事情进行议论很正常,我不认为有什么错。”

  法院还查明,该公司《员工劳动规范》第3.5条规定:煽动或无故停止工作、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者,公司可立即开除。

  2009年11月,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41.75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270元。

  杨克元说法:辞退违纪员工应负举证责任

  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2009年8月10日张先生等员工的停工举动,已获公司谅解并作出处理决定。次日,张先生返回工作。因此,张先生在8月11日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公司负举证义务。[page]

  仅从张先生与同事评论停工事件的本身以及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未达到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程度。而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亦未能证明张先生存在煽动或无故停止工作造成公司正常生产运作受严重影响的其他行为,故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确属不当。

  另外,公司已作出书面警告处分,又针对张先生作出辞退决定,亦有不妥。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庄传林说法:辞退违纪员工应注意的问题

  张先生与其他员工以停工要挟公司增加工资的做法显属不妥。但接到公司通知后,张于次日即到公司上班,说明其已改正错误。

  公司发觉张在卫生间议论停工一事,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张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公司《员工劳动规范》第3.5条规定,“煽动或无故停止工作、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者,公司可立即开除”,但张仅停工一天即于次日上班工作,并未造成“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的后果。且公司在8月10日书面回复,对第二天正常上班的员工“本着宽容之精神,不作旷工处理”。因此可认为,公司对张的停工行为已表示谅解。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张有“煽动”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判决公司败诉在情理之中。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不能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所以,张先生从2007年3月工作至2009年8月,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万余元。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因辞退违纪员工而被判败诉的案例不在少数。结合本案,用人单位处理员工违纪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规章制度订立合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确立劳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规范劳动行为的准则、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同劳动合同一样具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须经由法定程序产生,并进行公示。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慎之又慎,必须做到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告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规章制度的效力,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处理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聘违纪员工时,单位应举证有力,充分证明员工的违纪行为、严重程度及其后果。[page]

  三、单位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高成本。《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大幅提高用人单位的解除成本。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四、同时须指出,张先生等员工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我国不支持员工以罢工形式争取权利。员工可通过工会、职代会等多种途径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问题,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陈庆广说法:停工与罢工有本质区别

  停工和罢工既有联系又存在本质区别。停工属劳动者自发形成的拒绝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的行为。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法律禁止强迫劳动。劳动者停工应具有合理理由,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罢工则属于有组织的集体一致行动,往往除了为维护劳动者集体利益外,还夹杂一定的政治或其他目的。在形式上,两者同属一定数量的劳动者在一定时间集体拒绝提供劳动的情形,但从国外罢工表现形式看,除了停止工作,罢工还包括拒绝加班和机械执行单位指令、阻止其他员工上班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根本的对立和利益冲突,法律平衡两者的利益。工会在活动过程中除维护劳动者权利,也要兼顾单位稳定。我国工会职能并不包括罢工,所以劳动者自发形成的停工一般利益诉求较单一,对单位的影响不大,破坏性不强,这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罢工无法相提并论。

  考虑到我国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国家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以及现实中劳动者集体谈判机制尚未完善等因素,司法过程中,对劳动者表达诉求的停工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和引导,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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