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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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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0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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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某于1994年9月由某厂调入某家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为其办理了录用手续。胡某与公司签定了从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9月,胡某合同期满。公司通知胡某续签劳动合同,胡某表示不愿续签。于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为胡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由于胡某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994年9月,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应按其在本公司服务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在办理退工手续的同时,向胡某支付了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胡某对此不满,认为其在调入公司前已有七年工龄,公司应再支付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胡某遂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胡某坚持认为,他是调入公司而非从社会上招聘,其工龄应连续计算。公司则认为,胡某当时确属调入本公司。因本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胡某进入公司时办理了有关录用手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动职工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或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则上从调入单位之日起算。同时,胡某也非原中方投资单位推荐职工,公司按其在公司服务年限,支付五个月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胡某要求公司再支付七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如劳动合同是在1995年2月10日以前签订,且1995年2月10日以后未再续签过的,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是根据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文件,计算经济补偿金,以本企业工龄为标准计算。若属由组织因工作需要调入企业的原企业工龄,企业合资成立合资企业由中方安排转入合资企业的职工在原企业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因此,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职工请求。

  企业中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合同期满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中途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则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是根据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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