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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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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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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侯某,女,25岁,某纺织厂女工。

被诉人:某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女,32岁,某纺织厂厂长。

案情申诉人侯某因病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诉人以侯享受了失业救济金为由,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侯某1991年元月被某纺织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签订合同10年。1996年10月因患肝炎住院治疗,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档车工作和其他工作,被纺织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时,该厂认为企业已为侯交纳了失业保险金,侯被解除合同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因而不予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侯某对此不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纺织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意见《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此案中,纺织厂解除侯某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一)项,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纺织厂解除职工侯某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至于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与解除劳动合同后获得经济补偿是两种不同的待遇。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第四十三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能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此外,用人单位还应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同时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仲裁结果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8元(378×6);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医疗补助费3024元(378×8);

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重病医疗补助费1512元(3024×50%);

4.仲裁费400元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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