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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城镇失业和就业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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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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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

登记范围

主管部门

登记

管理

(一)登记范围

城镇劳动者失业、就业应进行失业、就业登记;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招收、招聘或雇用人员应进行用人需求登记。

(二)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和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下劳动保障行政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和就业登记工作,也可委托乡镇、街道或企业单位的就业服务机构(含劳资部门)进行登记。

(三)登记

1.在城镇非农业人口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业而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均须持户口薄(身份证)、学历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件及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乡镇、街道或企事业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含劳资部门)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失业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各地视情况逐步予以实施。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予提供服务,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2.为避免重登、漏登和错登,城镇各类失业人员应按下列办法进行登记:

(1)双职工子女只能在父母一方的单位就业服务机构或劳资部门登记;

(2)纯居民及其子女在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3)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在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3.在城镇失业人员中,对依法从事一定社会劳动或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均须持《失业证》到原失业登记机构进行就业登记。

各产业主管部门、各用人单位和各级人事、工商、兵役、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失业人员应凭《失业证》办理招聘、录用、个体营业执照及入伍、升学等相关手续,并在《失业证》的相关栏目注明和签章。失业人员被招工、招干和从事个体经营或应征入伍、升学等,必须及时将《失业证》交回原登记机构。

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主动与人事、兵役、教育、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及时了解掌握失业人员被招干、参军、升学、从事个体经营和迁进、迁出等异动的基本情况。

(四)管理

1.各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收、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并进行用人需求登记。招聘人员后,应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取通讯、上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的岗位空缺和需要招收、招聘人员的情况,做好用人登记工作。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高度重视城镇失业和就业登记工作,适时向地方政府作出当地就业形势的预测预报,并因地制宜地制定切实可行的就业政策和措施,以指导当地的就业工作。

3.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用人单位不按省政府和国家劳动保障部门规定进行用人需求登记和招聘人员后不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要及时纠正和作出处理。

[详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做好城镇失业就业登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6年3月12日川办发[199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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