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港澳人员就业,是指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就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代表。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台、港、澳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
一、台港澳人员就业的申请与审批
1.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就业。
2.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的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3.在内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4.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作。
5.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与监察
1.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2.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就业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4.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聘雇。
5.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劳动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6.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7.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8,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三、对违规行为的处理
1.对未经批准擅自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对未经许可擅自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
以上两项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2.对未经批准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视为非法劳务中介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处理。
3.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4.对不符合来内地就业条件的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予以吊销作废。
5.上述各项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