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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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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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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厅 鄂劳函[1997]250号

黄石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破产企业几个问题的请示》黄劳[1997]73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提前五年退休年龄问题。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中规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经请示国家劳动部,这里面所指的“提前五年”,一年限于国家确定的111个试点城市的破产企业职工,二是提前五年是指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一)款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而言的,不能理解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二)项、(三)项基础上再提前五年。

  二、关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如何办理退休的问题。国发[1994]59号文件中规定“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按照工伤评残标准规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5—6级,凡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6级的职工可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补齐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养老金。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再按新规定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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