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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规范全省新参保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和已参保欠费单位滞纳金收取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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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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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劳社养[2004]32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完善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统一规范全省新参保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和已参保欠费单位滞纳金收取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参保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新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改制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同)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从参加工作时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和补记个人帐户;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和补记个人帐户,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后,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历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补缴当年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当年省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利息按省政府历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计算。

  1995年9月30日以前按规定已办理退休的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0月1日以后至单位参保之前按规定已办理退休的人员,由单位按当年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补缴1995年10月1日至批准退休之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参保企业按规定已办理退休的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正常退休年龄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金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和计发办法核定,从本文下发后的参保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新参保改制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95年9月30日以前按规定已办理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由原渠道解决。1995年10月1日以后至参保时按规定已办理退休的人员,已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另行规定),从本文下发后的参保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参保和缴费办法仍按赣府厅发[2003]3号文规定执行。

  二、关于已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收取问题对已参保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其缴费能力,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对有缴费能力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对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系缴费困难的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的欠费,于2005年6月30日以前补缴欠费的,可免收滞纳金,在2005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含补缴2004年12月31日以前和2005年1月1日以后的欠费),按政策规定计算滞纳金的10%收取滞纳金;对特困单位,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缓缴期间,可免收滞纳金;对单位改制后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收取滞纳金的,不再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切实落实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和滞纳金收取政策,充分利用好这一政策,促进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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