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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若干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9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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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为机会性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危险,同样也取决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为了保护保险人正确确定危险以及控制危险之利益,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特别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询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一、如实告知的范围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陈述的事项真实、客观。告知,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投保人的告知,或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关;或者与被保险人的个人情况相关。限于三个方面的内容: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对他人的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在保险合同续展其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亦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再者,对于下列事项,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1)保险风险降低的;(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呢?关于何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各国立法例规定得不尽相同。日本商法典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作出不同的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美国一些州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考虑到我国保险法严格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被保险人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故有必要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作扩张解释,被保险人应当视同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三、保险人的询问

  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询问投保人。保险人所为询问,直接效果在于“激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签发保险单以前,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告知保险人,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诚实信用推定保险人已知所有的必要情况。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所为告知,除非保险人另有要求,不以书面告知为限。

  在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依照我国法律应否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一些差别。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可是,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则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实际上确认了“询问告知”主义。笔者认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富有经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哪些事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最为清楚。不考虑保险人的询问,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判断何者为重要事项并主动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始终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因此,海商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应当作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同的解释。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所为询问,应为告知而不告知或者作不实告知,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情形有:故意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过失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无过失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故意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过失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无过失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对已知的事项不作说明或者作部分说明等。

  原则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仅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无关,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请求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采取相同的立场: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的合理期间为之。若保险人已知或者怠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应该适用。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是否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均得请求法定的救济。英国十八世纪所适用的保险合同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的原则仅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匿重要事实为限,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已普遍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考虑到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将如实告知限定于“重要情况”,笔者认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应当公平兼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故意隐瞒事实”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作出限缩解释,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伪陈述的“事实”,仅以“重要事实”为限。

  邹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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