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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立法抉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05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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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中被告人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它因代表着诉讼文明与诉讼公正而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那么,沉默权又该如何融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呢?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主要内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己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审判人员不能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断出于其不利的结论。沉默权目前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接受,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行的国际准则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沉默权相关的条款是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于该条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陈述”

  ,从而学界一致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鉴于沉默权是一项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接受的制度,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具有积极作用,近年来,就我国是否该明确设立沉默权,学界及实务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这个讨论在我国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更为激烈。

  关于我国是否该确立沉默权的争论,是由于各自所追求的利益不同而造成的。刑事诉讼追求的是多重目标,自身充满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取舍,对其中不同价值的偏重必然会带来不同的逻辑和演绎。在普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世界潮流中,同时也不忽视刑事诉讼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功能,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面临的问题。

  沉默权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尽管其间出现过倒减、限制的呼声,但最终还是被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因为它代表了现代诉讼的文明与公正。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必然会损害相关诉讼人的权益,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所采用的手段与其所损害的法益的相当性,因此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必须适度,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沉默权则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和排斥它,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是该不该确立沉默权制度,而是要考虑如何使沉默权与中国的国情结合起来。

  综观各国,由于存在不同的司法条件、司法特点、诉讼文化和诉讼传统,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有的是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有的是规定不得强迫公民自证其罪;有的是侦查、审判阶段的全面沉默权保障,有的是着重保障侦查阶段的沉默权;有的是沉默权只适用于羁押状态中的犯罪嫌疑人,而有的则适用于任何犯罪嫌疑人;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后,侦、审人员就不能继续讯问,但有些国家在肯定沉默权的同时也肯定警察的讯问权;对违反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多数国家予以排除,但也有国家设立了例外,允许一定范围内证据的可采性。其他国家的做法告诉我们,在吸收沉默权时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使沉默权符合我国的实际。

  中国是一个司法集权色彩较为浓厚的国家,历来倡导被追诉人应当与司法机关配合,强调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尽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吸收了大量抗辩式诉讼因素,但是经过两年多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些抗辩式因素由于缺乏深厚的文化基础和操作经验,并没有被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公众广泛认同,达到预期的效果。况且,现行刑事诉讼中抗辩的成分多集中在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基本上还是遵循了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一套,一旦立法全盘吸收国外的沉默权制度,受冲击最大的将是侦查工作,而中国目前的侦查队伍、侦查水平、侦查力量,绝对不能与那些已经明确规定沉默权的国家相比。因而,在现阶段犯罪率较高、社会治安需要加强的情形下,全面吸收沉默权制度显得操之过急,与我国的诉讼传统和现实国情不相符合。

  因此,我国对沉默权的吸收要采取循序渐进的态度,目前首先应该废除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而代之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无须违背自己意愿作出回答”,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

  同时我们也要积极为确立、推行沉默权制度创造条件,如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增加刑侦科技的资金投入,提高调查取证的现代化水平,立法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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