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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中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8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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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前的“处女嫖娼案”曾经引发了众多法律界人士对国家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而今天的“佘祥林案”又一次把这一问题摆在了人们的面前。那么,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到底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呢?从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没有规定金钱赔偿的方式,也就是说在国家侵害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时,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金钱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那么《国家赔偿法》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就是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的含义相同?《国家赔偿法》颁布于1994年,当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尚不成熟、适用范围还相当狭窄,尤其是,当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予赔偿的,直到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才开始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可能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数额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显而易见是一种财产赔偿,而死亡赔偿金虽然在给予死者的近亲属时事实上起到了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但其数额也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到底赔偿多少年,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死者的劳动年限来计算,可见此时死亡赔偿金更是一种财产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无论是在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情形之下,还是在侵害生命健康权情形之下,都是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法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依据本法关于侵权行为赔偿之规定,应在与私人同等的方式和限度内,承担民事责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斟酌被害人之社会地位或过失程度及遗属生活状况,应赔偿慰抚金”等。

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从一定程度上是受“国家无责任”理论的影响,而事实上,一方面,“国家无责任”理论是被西方论证并抛弃的过时理论,“在20世纪以前,西方各国受‘国家绝对主权’思想的影响和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国王不能为非’的理论,完全否定国家的赔偿责任。20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家相对责任的观念在西方国家逐渐形成,国家开始承认并对其部分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西方各国先后进入对国家赔偿责任予以全面确认和肯定的阶段,认为只要是国家行为并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结果,国家均须负赔偿责任”[1];另一方面,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物质损害给予赔偿也是对“国家无责任”理论的否定。而对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却不赔偿,是将精神利益置于相对于物质利益不利的地位,与现代法学语境中精神利益必定高于物质利益的状况冲突。[page]

“当初制定《国家赔偿法》之时,就有人以我国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政负担能力有限为由反对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2],这成为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因之一,但这其实是很经不起推敲的:第一,赔偿与赔偿主体的负担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一个人并不能因为负担能力有限就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力不断增强,相对于整个国家财政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微小的。另外,国家赔偿案件受害人是与整个国家对抗,即使没有什么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也往往是严重的,对其进行赔偿意义重大。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案件中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郝明金:《精神损害与国家赔偿责任》,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10月

[2]郝明金:《精神损害与国家赔偿责任》,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10月

于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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