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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权利冲突(以案释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30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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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富春茶社有限公司是百年餐饮老店,属于中华老字号,享誉海内外。为了有效保护该著名品牌,1994-1997年间,富春茶社有限公司将延续使用百余年的“富春”文字商标在同家商标局进行注册,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饮食商品以及餐饮服务。

  2001年,富春茶社有限公司的“富春”商标被省工商局认定为省著名商标。2002年9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某区政府第二招待所(下称某区二招)在其餐厅的招牌上标有“富春茶社·扬州特色早点”字样,出具的发票上盖有“××宾馆富春茶社”印章,其店堂介绍、餐具包装上也标明“富春茶社·扬州特色早茶”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利,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定,招牌有“富春茶社”字样的餐厅,由于其经营的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准的类目相同,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省内知名度较高,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尤其是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所提供或与原告存在其他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案件分析

  本案的审理实质是要解决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问题。

  根据知识产权冲突理论,解决权利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权利独立原则、权利衡平原则等,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问题规定不够明确,相关规章和司法解释正试图弥补该空白。例如,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该意见仅仅涉及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问题,对于企业字号则一笔带过,且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操作性,故在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审判中几乎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第1条第l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商标权。该规定有以下构成要件: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实质上就是产生混淆的可能。“突出使用”,从字面理解是使用较为醒目,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注意。

  (3)在时间顺序上,本案“富春”商标注册使用在先,被告作为字号使用时间在后。这是非常重要的方面,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此可以得以充分贯彻和体现。同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是考虑的重要因素,侵权方所使用和侵犯的一般都是比较有名的商标,其主观目的是借助他人商标的名气,招徕顾客,以达到“搭便车”的目的。

  市场报·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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