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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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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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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意沟通邮箱收集的网民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下面是高法对网民意见建议答复之一:关于审判工作。

  (一)关于网民建议延长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问题。

  答复:从世界范围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上限属于较短的,学术界、实务界近年来不断有人提出提高有期徒刑上限的建议。

  有期徒刑的期限和刑罚体系问题是由刑法规定的,是一个立法问题,对其的变更也需要立法机关来进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我们会时刻关注这一问题,并进行认真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的建议,以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使刑罚体系特别是有期徒刑的期限更好地适应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

  (二)关于网民建议对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问题。

  答复: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如果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就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以驾驶机动车的方法、私自架设电网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就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性质严重的犯罪,配置有严厉的法定刑,对其的适用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坚持审慎的态度,以做到不枉不纵。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的具体情形是不同的,比如偷盗偏僻角落地方的井盖、在深夜无人的马路上飚车,就可能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可能更为适宜,未必一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民建议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按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的问题。

  答复: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如何处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尽管性质恶劣,但一般情况下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尽管对具有逃逸行为的交通肇事罪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但是行为人仍然会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四)关于网民建议严惩酒后驾车等“马路杀手”的问题。

  答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关于维护受害人权利的问题。

  答复: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又有详细的解释。但是现实中,不少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有效赔偿,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许多犯罪人正是因为没有钱才实施犯罪的,有的把犯罪得来的财物挥霍殆尽,司法机关无法追回;加上没有其他司法救济制度,导致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实际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已与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被害人救助制度建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国家给予适当救助。

  (六)关于网民反映对常规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

  答复:盗窃、诈骗、抢劫等常见多发性犯罪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最大。一直以来,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都将打击、预防和控制这些常见多发性犯罪作为工作的重点,除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打击这些犯罪外,还制定了很多专门针对这些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以统一对这些犯罪案件的审判尺度,有力有效地打击常见多发性犯罪。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人民币数额五百元以上,就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构成抢劫罪,则没有最低数额标准限制。

  人民法院还积极配合其他机关经常开展“两抢一盗”专项斗争和“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依法严惩危害性严重的常规犯罪,对于累犯、惯犯、多次犯罪以及黑恶势力犯罪坚持依法从严的政策,不但在判处刑罚时依法从严,在裁定对这些罪犯的减刑、假释时,也坚持了依法从严,努力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打击惩罚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严格规范对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

  (七)关于网民反映刑罚处罚幅度太大、主观因素多、容易产生腐败的问题。

  答复: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罚处罚幅度较大的问题,一直十分关注,并公布了大量司法解释,以解决刑事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细化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明确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开展量刑规范化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这项工作将使量刑标准进一步细化,进一步规范化。

  (八)关于“少杀慎杀”的问题。

  答复:当前,由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急剧转型,社会利益深刻调整,各种社会矛盾多发高发,导致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如何遏制各类犯罪,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是党和国家确定的当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有人将其浓缩为“少杀慎杀”,不甚准确。所谓严格控制死刑,就是将死刑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犯罪分子。所谓慎重适用死刑,就是对死刑适用的证据实行最严格的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绝不允许出错。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要求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九)关于规范刑事再审的问题。

  答复:刑事案件再审问题十分重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再审制度。要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完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与再审的职能分工和工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今年没有将制定《关于受理审查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案件再审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工作。是否制定相关意见,待研究后决定。

  (十)关于严厉打击传销的问题。

  答复:打击传销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新增加了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的人员故意杀害他人、严重伤害他人的,还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司法机关将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加大对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关于民事诉讼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

  答复:国外的一般作法是以“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一般规则,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评定标准,建立律师费用保险制度,处理好律师费用负担制度与律师援助制度的关系。但这种制度的建立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由败诉方承担的例子,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以及商标、专利案件方面的司法解释。

  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的制度设计不能搞“一刀切”,应进行理性思考,遵循客观规律,循序渐进。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得到赔偿;(2)并不是所有民事诉讼的律师费用都由败诉方负担,一般在侵权诉讼等类型案件中才可以考虑“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律师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限定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内。

  (十二)关于网民建议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

  答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追加债务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十三)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

  答复: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父母任何一方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的,都是不妥当的。

  (十四)关于先判决准予离婚再另案分割财产的问题。

  答复: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又另案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一般是判决离婚后又发现新的共同财产而判决时未分割时才适用。如果不是上述情形,法院在判决准许离婚时,应当同时解决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

  (十五)关于对合同法第32条的理解问题。

  答复: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该条文的理解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据此,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以后签字或盖章的一方将合同书送达先签字或盖章的一方时为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为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合同书、确认书为合同成立形式的,从约定,此为特殊情况。此外特殊情况还有:(1)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的,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2)交叉要约,双方当事人同时发出内容完全相同的要约,以后一要约到达时合同成立。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合同书、确认书为合同成立形式的,应当从约定。(十六)关于对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文字方面的修改完善问题。

  答复:有的网友建议对该款进行如下修改:(1)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部分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或(2)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这位网友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已作为司法解释制定和修改的参考资料。

  (十七)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事实认定的问题。

  答复: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大量专业技术问题和证据,专业技术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难度较大。为有效地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从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出发,根据实践需要采取了多种途径和措施,具体包括:

  1、司法鉴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专门性问题可以鉴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司法鉴定并不是对专业技术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的首选或者必选方法。法官首先应当尽可能自行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只有对于穷尽其他证据调查方法难以查明的涉案关键事实才需要委托鉴定。(2)司法鉴定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确有争议的具体技术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是法官的职责,不能把法律适用交给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去判断,包括不能把权利是否存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去判断,鉴定结论不能代替法官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3)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官决不能因为有鉴定结论和专业人员辅助就放弃事实认定职责,而是必须充分发挥开庭质证等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功能,认真审查并作出认定,包括在移交鉴定之前就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

  2、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时间不长,但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强调要注重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认定专业技术事实。专家证人既可以是外部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内部人员,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以是外国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在二审程序中也可提供。专家证人的说明,有利于法官理解相关证据,了解把握其中的技术问题,有的本身不属于案件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3、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指由法官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与鉴定结论不同,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专家证人也不同,专家咨询意见是直接应法官邀请作出,一般持中立立场,而专家证人在实践中往往是为了支持受聘当事人关于技术事实的主张。我院在一起植物新品种案件中曾就专门性问题咨询专家袁隆平,对于纠纷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

  4、专家陪审。将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通过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推荐、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审判权,能够增强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的能力。

  (十八)关于申请再审期限问题。

  答复:人民法院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不断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努力畅通申请再审的渠道。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去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解决申请再审难、促进审判监督工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该司法解释的第30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从而防止公共利益因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维护。当然,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进一步改进、进一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努力提高审判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努力保障诉讼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十九)关于网民反映立案信访难的问题。

  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立案信访工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规范立案信访处理办法,完善立案信访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公平正义。2009年11月18日启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和申诉立案大厅新址,反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人民法院的人民性、倾听人民群众的心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方面的决心和诚心。

  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案件立案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研究对策,并于2009年11月19日专门出台了《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意见》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依法积极受理新类型行政案件,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监督,努力营造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良好外部环境。

  针对立案方面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将大力进行立案工作改革,完善相关制度,采取多种措施应对人案矛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端正诉讼服务态度,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十)关于网民建议建立纠正错案奖励制度的问题。

  答复:网民关于建立纠正错案奖励制度的建议,确有积极意义。从当前错案责任追究的框架来看,无论是执行追责的主体,还是自觉遵守制度的主体,都不能只赋予其责任、义务,而无相应的激励机制。错案追究激励机制的设立一方面能调动追责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追责机构的地位并加强物质和精神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使自觉遵守制度的法官受到激励,使其更愿意避免错案的出现。因此,网民关于建立纠正错案奖励制度的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会认真研究,在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时予以吸收。(二十一)关于网民建议法院收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的问题。

  答复: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凭证,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因此,证据的保存是否妥善、证据的状态是否完好,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息息相关,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息息相关,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防止证据在流转过程中出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曾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收到证据后应出具收据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收到证据后拒开收据的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相悖,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在今后的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要求,对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不当行为予以及时纠正。

  (二十二)关于网民反映法院判决书判决理由过于简单的问题。

  答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增强裁判说理性的改革,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不再是简单地对证据的采信或不采信判断,而是要公开证据采信、认定事实的理由,公开适用法律的理由,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司法的公信。

  (二十三)关于网民建议尽快实行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问题。

  答复: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这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最高法院已经在开展关于这个问题的调研,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了相关的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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