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超出法律规定 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0 19:45
人浏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原告依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法院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超出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2004年3月,建设银行成都铁道支行分别与佳禾公司和海能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铁道支行贷款450万元给佳禾公司用于偿还其欠铁道支行债务,借款期限4个月。保证合同约定海能公司愿意为佳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分别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各一份。铁道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佳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海能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年10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一份,铁道支行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是“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铁道支行与海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其出具的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证明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规定在明确了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的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对该项文书的司法审查权,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以裁定的形式排除其强制执行力。但法律对依何种程序、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统一标准。本案的示范点在确认超出法律规定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同时,为该类争议解决提供了程序和内容的审查模式。

  新华网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