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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伤害 学校监管不力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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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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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3月27日,在某民办学校,付某和同学小孙在女生宿舍因小事争吵起来。与付某关系较好的宋某、李某和被学校开除的陈某闻讯后,随即赶到女生宿舍“支援”付某。4人卸下宿舍床上的钢管对小孙连续殴打近1个小时,并强行索要了1500元才放手。次日,15岁的该校女生小吴也遭到4人同样的殴打。经鉴定,小孙、小吴被打成轻微伤。

  小孙和小吴认为,学校宿舍管理制度混乱,非在校学生可以随意出入并留宿,早已被学校开除的陈某与在校生联合多次打人,学校却置之不理,在知悉后也没有及时阻止事件的进一步恶化,也未积极报警,没有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小孙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30240元;小吴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28300元。被告辩称,在事件发生后,老师看出异样立即找学生了解情况,可原告都不愿说出实情,直到家长报警后学校才有些了解,当即学校积极协调,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补偿小孙和小吴每人2000元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学校有保卫科,也有针对学生的规章手册,并且也规定了包括学生宿舍的制度,整个学校的管理是到位的。

  法院认为,原告之前已经得到施害人的主要赔偿,最终所得不能超过其全部损失范围,而学校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各给付二原告70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可见,学校在这类案件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不存在任何过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及时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本案中,学校对随意在宿舍留宿的外来人员没有做到有效监管,事后也未及时报警,具有一定过失,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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