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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不能“说保就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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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由于措施得当的财产保全,不仅为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做好铺垫、有效避免打“法律白条”的现象,而且对那些没有争议的案件,还会客观上促使当事人和解,并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

  因此,财产保全成为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司空见惯现象,现实中只要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相应担保并预交了保全费,人民法院就会予以准许,并进行财产保全活动。然而,财产保全虽然有这么多有益功能,但是并不是“说保就保”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保全理由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可见,财产保全是有条件的,只有当申请人或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相应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准许。

  之所以要规定这种必要条件,是因为财产保全在保证了一方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必然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权益的限制。这也是法律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允许采取限制被告或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保全措施的原因。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务人明知应当偿还债权人债务,但是出于主观恶意拒不偿还,而且为了达到不偿还目的设法转移、隐匿财产。

  为了维护债权人权益和健康的社会秩序,就有必要抑制债务人的这种恶意行为。财产保全制度正是起因于债务人这种恶意隐匿财产行为,并且是专门针对这种不当行为而建立的。

  当然,也只有在当事人恶意隐匿财产的特定情况下,才为了平衡债权人权益与社会秩序原因,产生限制其自由支配自己财产的正当性。非此,就没理由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

  有鉴于此,在当事人正常生活以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尤其是对一些小额诉讼,一般是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而且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有必要让其提供对方当事人欲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的必要证明,反之,就不应当准予其申请,不能做出财产保全决定。

  至于因为不适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使当事人产生拖延甚至对抗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有必要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地加收迟延履行金,乃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罚款、拘留处罚和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要使那些敢于对抗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付出应有的代价,而不是非要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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