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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调解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1 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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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活动中,其监督方式,除了已为法律肯定的抗诉形式外,还在积极探索促成当事人在民事检察申诉过程中自行和解(简称民事检察调解)。但由于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因而引起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关注。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任何司法形式,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是无本之木,民事检察调解,因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形式;持肯定意见者认为,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司法实践中探索出的新事物,未为法定,不等于其不合法,民事检察调解,遵循自愿原则,钝化矛盾,妥善处理民事纠纷,符合中国国情,鉴于它不违背法律原则,因此应认为是合法的形式。

  一、民事检察调解理论上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民事检察调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但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的诚意无抗诉必要的,促其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这种形式,既对法院实施了监督,又圆满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虽未上升为法律规定,但它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这是民事案件区别于刑事案件的根本原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规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是一种充分的自治,贯穿了案件的全过程。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民事检察和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

  第二,它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的定位,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的施行。根据法治理念,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能使原审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况,要由再审来重新确定,因此,它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以上升为法定形式。但民事检察和解,它对存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不启动再审程序,只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作出修正,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二者异曲由同工,目的一致,均服务于检察工作的根本职能,因此,二者均应同为检察工作的基本业务形式。

  第三,它符合民事检察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民事检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是抗诉。但是,由于抗诉形式的程序是十分严格的,一般是“上抗下审”,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周期性长,而对一些案情紧急,案值不大的申诉案件,有时则远水难解近渴。加之民事案件千差万别,民事纠纷千变万化,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也应多种多样,不能只用固有的、单一的形式,去实现这一目标。民事检察和解简便易行,可以在短时间内,在同级司法机关之间,在当事人面对面,不再启动再审程序,便能对含有错误因素的民事裁判作出纠正,同样履行了法律监督的职能,维护了司法公正,它与民事检察抗诉优势互补,因此,应当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二、民事检察和解实践上的可行性

  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的,如果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因打官司而受到或多或少的损失,而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坐下来共同协商解决,则有可能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和解协议,从而也避免了因打官司带来的损失。同时适用调解要求当事人双方的积怨不深,矛盾尚不尖锐,双方只是因为经济利益而诉诸法律,并没有因此太多的伤到感情和面子。或者是对于某些不太适合采取抗诉方式的案件,采取检察机关出面做好当事人双方和解工作的方式可能更能收到社会实效。如果民事申诉案件存在这些条件、情形,那么人民检察院在受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后,是有对双方进行调解的基础的。毕竟,许多官司都是一件两败俱伤没有赢家的纷争,仅仅是为了一时的意气而斗得你死我活并没有什么好处,若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能达到双赢的结果。既然如此,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因此,经过判决之后再做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工作并非没有成功的可能。

  此外,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案件的申诉人对争取更大自身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不能再抱侥幸心理来希望实现其最初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对于赢得利益较多的一方也面临着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判决亦面临执行难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比如我们所办的曾某房产买卖申诉案。我院民行科认真审查了申诉材料,并到法院调阅案卷,发现该案的症结在于该公司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而引起纠纷,后该公司也承诺能将房产补办下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有进行和解的基础,于是便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也意识到和解能达到双赢的效果,对双方都有好处。虽然双方后来由于积怨过深而未达成和解,但我们却发现了民行工作中采取调解双方当事人的非抗诉形式,更能达到社会实效,更能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并且,在其他基层检察院已经有过多宗调解成功的案例,事实也说明了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这些案例,我们看到了采取对当事人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民行申诉案件是大有可为的,也是很值得去研究和总结的一个新领域,因此今后将继续进行这方面的深入探索。

  三、民事检察调解发展中的完善性

  民事检察调解,是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它源于法院的执行和解,但又不同于法院的执行和解。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使这项工作健康开展,因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首先,要注意把握四个条件:民事检察调解的案件,1、必须是有申诉人直接申诉的案件。因为民事检察调解是当事人民事自治权行使的结果,这是其他人所不能替代的,因此,必须是有当事人直接申诉的案件。群众举报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以及权力部门交办的案件都不宜进行和解。2、必须是不损害社会公益或他人权益的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限度的自治,那种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的案件,不能由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实行必要的国家干预,是国际惯例。因此,这类案件是不能进行民事检察调解的。3、必须是以判决裁定存有错误为前提的案件。正确的裁判必须维持,检察机关不能调解,只能走息讼服判的道路,要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制的权威,这是民事检察调解有别于法院执行和解的区别之处。否则有违反法律监督的宗旨。4、必须是争议不大或者标的较小或者错误较轻的案件。对于标的大、影响大、裁判错误程度严重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抗诉。民事检察工作必须坚持以抗诉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办案方式,因为抗诉具有“刚性监督”的性质,它更能伸张正义,教育群众,维护司法公正,扩大法律监督效果,更能体现民事检察的职能。因此,民事检察调解应当是有限度的调解。

  其次,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自愿原则。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即形成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这是一条法制原则。民事检察调解的改变,属于有条件的改变,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因此,非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是不能和解的。民事检察调解,检察机关只能促成而不能干预,要尽量做到当场履行完毕,力求及时清结,不留后遗症。二是合法原则。民事检察调解形式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一定要符合一般法律原则,一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如妨碍公序良俗的案件,均不能进行调解,调解要依法进行。三是公正原则。民事检察调解一定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不能是非不分,责任不明,造成新的不公,导致事后反复,调解的案件一定要经得起社会的检验和时间的检验。

  笔者认为,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申诉案的调解职能进行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顺利解决到处申诉、缠讼的问题,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会更有效地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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