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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人民法庭审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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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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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述评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以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命名的。这种审判方式是在当时的司法理念、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和发展出来的较系统的民事诉讼模式。我们可以用以下四个特点归结马锡五审判方式:(1)法官全面调查证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2)发动和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司法干部与群众共同断案;(3)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4)实行巡回审理、田头开庭等简便利民的诉讼程序。其中许多具体原则和做法以后被直接运用于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马锡五审判方式包括三个有机联系的步骤:查明案件事实、听取群众意见形成解决方案、说服当事人接受。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为广大老百姓所推崇,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是因为:首先,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法官调查研究,查明案件事实,这充分回应了当事人对查明“真相”的要求;其次,充分考虑群众意见作出的裁判为群众所乐于接受;最后,当事人在社区舆论压力下,也容易服从判决和调解结果。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既满足了当事人对法官“为我做主”的客观期望,又能让当事人的情理要求得到表达。这是这种审判方式获得当时社会民众热烈拥护的主要原因。但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另一面是周期长、成本高、法官权力大,审判的正当性主要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品德和人格魅力。

  (二)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变革

  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是根据地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采用的一种战时的、临时性的审判方式或制度,它也是建国后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原型,对建国后的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实际上,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公布之前,如果认真查阅一下建国以来的有关文献,就可以清晰地看到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当代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轨迹。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到50至7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方式的经验总结,民事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都是在当时政治背景下,总结社会中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及审判经验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如果剔除那些政治性的时代用语,其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等原则是贯彻始终的。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法院受理案件大幅增加,审判人员违法违纪事件时有发生,暴露出当时的审判方式诸多不合时宜之处。为扭转被动局面,法院开始探索审判方式改革。为提高审判效率,法院不再包揽查证,转而要求当事人举证;为缩短审判周期,不再规定调解结案率,开始强调审限,要求尽快作出判决;推行“一步到庭”等等。事实证明,这些改革举措的确取得了成效,改革的成果也得到立法的肯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判决为主,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在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上,虽然保留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但是把“谁主张,谁举证”规定为证据来源的主要渠道,确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等。

  近年来,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加快步伐,以西方国家的“程序正义理论”为借鉴,试图重构中国的诉讼程序制度。在全国各地的审判实践中,逐渐摒弃“纠问式”审判方式,开始推行“辩论式”审判方式。不再提倡传统的、习惯的“携卷调查”、“庭外理案”和“一问一答”等审判方法,并认为“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带来法官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甚至法官替代当事人“打官司”等弊端,造成了诉权与审判权相混淆,有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妨碍程序公正,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实体处理不公等现象。经过多年实践,已经建立起一种以诉讼参加人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争执焦点、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言词对抗和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裁判解决讼争的“辩论式”的审判方式。

  总之,在全国大多数地方,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市高级法院和大多数中级法院,马锡五审判方式已为新的以程式主义为特征的审判方式所取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发达地区的人们对于注重形式的诉讼程序愈加熟悉,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似乎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渐行渐远。毕竟时代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如果仍一味坚持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一些形式,不能与时俱进地以新的理念构建诉讼方式,就可能导致背离民事审判方式所追求的目标。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民事诉讼中的价值

  确实,民事诉讼的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形式正义得到更加注重,更加强调当事人自己对事实认定承担举证责任的“辩论式”审判方式大幅度提升了审判效率,彰显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中立地位,不仅日益为审判人员所熟悉和广泛应用,亦为理论界所赞许和推崇。但是,当我们将目光深入到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时候,我们会发现马锡五审判方式仍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在广大基层法官所采用的审判方法里,似乎总能看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子。实际上,主流观点一直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人民法院为人民排忧解难、主持公道,对于今天的审判工作仍有重要意义。

  然而,要探讨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中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关键要看现在是否有适合其存在的现实土壤,当今的中国社会是否仍然存在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需求。

  中国社会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之间、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以及城市与乡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距极大,因此带来的文化水平的差距、法制意识的差距亦极大。在一般意义上说,中国社会大致呈现出以下两大特征:

  第一是乡土社会特征。从广泛的基层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从地理环境因素上分析,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东西部地区发展水平差异巨大,人口分布极不平衡,在中西部的许多农村、偏远山区,由于交通不发达,群众出行极为不便。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毋庸讳言,许多地区的人民群众文化水平仍然不高,法律素养也远未达到理想状态。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群众的诉讼能力不高、法制观念淡薄。而现代诉讼方式所具有的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的特点,使普通民众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村、边远地区群众疏远司法。

  第二是情理社会特征。情理之于中国人,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而且常常是一种衡量正义的标尺。社会正义观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司法审判的评价,而审判的合法性,取决于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的承认。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之公正,其实就是“公众认为正确”之意。情理正义感中的“正义”并非西方社会以个人主义为前提的,依靠法律维系和制度安排,谋求公平、稳定的社会合作系统的价值和制度,而是一种个人的道义尺度,系私人交往间对自己和他人提出的道德要求。当人们以情感正义观诉诸公力救济时,虽然在表象上他们是向司法机关寻求对法定权利的保护,但在实质上,其所追求的不是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而是裁判者个人对自己的同情和对他的个案的特别处理。

  这两大特征决定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特别是对于那些长期生活在偏远的农村,出行不便、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推崇情理,甚至认为情理重于法律的群众来说,他们所需要的正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巡回审理、就地开庭、方便当事人诉讼等审理方法和审判原则,需要的正是法官善于利用地方性知识、善于发挥个人人格魅力的工作方法。虽然大都市中的经济案件特别是涉外案件中,马锡五审判方式已经或正在被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所取代,但在乡土基层,群众间的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简单纠纷,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的人民法庭审理这类案件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此时,具备灵活便利和乡土化特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能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还使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深入到农村社会底层,从而将法治与法律意识逐渐推广至每一个角落。所以,就现阶段中国的国情而言,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仍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与生命力。

  三、借鉴马锡五审判方式,探索人民法庭审判方法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主要是针对当时中国“强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过程是一个逐渐淡化法院职权,不断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过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设定的审判模式是一个统一的模式,不分人文、地理差异的模式,而这种模式越来越被设计成一种极其缜密的必须由专业法律人士来参与运作的程序或过程。这种程序不仅要求法官的专业化,而且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往往也要依靠专业律师的参与才能完成。但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的界定作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常常与“中国式的正义平衡感”存在明显的距离。中国乡土社会大多数人还是依赖于风俗和习惯,寻求的是他们心目中的情理与正义。在目前中国社会发展不平衡,在乡土基层仍呈现极浓厚的乡土特征、情理特征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方式的改革似宜区分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城市和乡村的不同情况,分层次、分阶段、分区域地推进。在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可以采取目前正在推行的审判模式,事实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和多数中级法院,新的民事诉讼模式运行良好,取得了预期的改革效果,尽管在个别问题上仍需调整。但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庭仍应借鉴马锡五审判方式审理民事纠纷

  笔者近期对黑龙江省的人民法庭进行了调研,看到人民法庭的广大基层法官在乡土社会、基层社区忠实地履行定纷止争、维护法治的司法职责,长期以来积极探索符合基层情况的审判方法并付诸实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他们的审判方法以解决纠纷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具备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些特点,但又不是完全照搬马锡五审判方式,表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

  其一,诉讼程序上的非形式主义。具体表现为诉讼程序及运作过程的不拘形式、当事人便利主义,诉讼不要依赖律师参与。法官定期下乡;即时、就地开庭解决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个别情况下可以口头提起诉讼。法院庭审不必一定遵循举证、质证等固定形式,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简化庭审程序

  其二,解决纠纷方式的多样性。基本上是基于个案的个别主义方式,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在运作过程中借助道德、社会舆论、情理判断事实,说服当事人,积极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追求结果的合理性,特别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社会舆论的评价及对今后的规范效应等。

  其三,法官在诉讼中仍具有主动性。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仍然是开庭与庭外工作并举,不仅把调查证据和对当事人的说明、解释作为办案的需要,而且将其视为自己的道德义务。法官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为当事人着想,并极富人情味,与当事人保持着一种良好的对话和交流关系。

  其四,审判案件重视乡土知识。由于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家族与宗族观念在农村还有残留影响,人民法庭的工作需要大量地方性知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重视乡土知识,但同时也注重无论调解抑或判决,最终都落实到法律规则和法律权力的框架内,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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