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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3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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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活动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更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对待。较诸实质意义上的、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审前准备还存在诸多缺陷,例如:主体过于单一,缺乏实质性内容,缺乏法律效力,法官的中立性难以保证且易造成诉讼拖延等。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案件进行分类,由法官、当事人讨论决定是否应进入审前准备程序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一些案件并不复杂,证明材料也不多,通过举证通知,当事人一般能够提交比较充分的证明材料。因此,对那些真正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对于其他案件,可以根据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类,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当事人择期召开会议协商确定案件是否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这种做法一方面可确定进入审前准备程序的案件,另一方面也是对案件的繁简分流,而且既能保证尊重当事人意志,也能减轻庭审负担,提高诉讼效率,进而提高办案质量。

  二、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法官适当干预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模式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结合我国司法环境和改革方向,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以法官管理指挥下的当事人主义为其模式。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负责提供证明诉讼主张所需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再介入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以充分发挥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解决纷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官享有对于准备程序的控制权,负责组织、管理、主持、监督准备程序的进程。具体来说,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相互交换证据,进而确定争点。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而拖延诉讼,法院应行使必要的监督、管理与主持程序的权力。

  三、建立专门的准备程序庭和准备程序法官

  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日益成为各国改革的基本趋势。笔者认为,建立专门的准备程序庭和准备程序法官较为合理,其优势是:

  第一,从目前立案庭的任务来看,其所承担的任务已相当繁重,在立案庭中成立准备程序组不太现实。在审判庭内部成立审前准备组,一则不能起到各部门明确分工,案件繁简分流功能;另外,也不能完全确保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专门成立审前准备程序庭。这可能会带来人力资源方面的冲击,但从将案件繁简分流,通过充分的审前准备减轻法官负担这个角度来看,实际上只是在现有法官资源下的人员再分配过程。当然,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是我国法院当前面临的急迫问题。

  第二,既然我们设想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将民事诉讼划为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两个不同的、各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那么这两个阶段的实施主体也必然要求分离。由庭审法官包揽准备性工作,虽然有利于其了解案情,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但庭审法官不可避免地与当事人、律师进行大量接触,容易受到各种法外因素干涉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设立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有利于庭审法官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在制度上保障法官不受外界干扰,也在当事人与承办法官之间建立了隔离带。庭审法官可以从庭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专门裁判;而与当事人频繁接触的准备程序法官则不参与案件的审判。

  四、建立完善的举证和证据交换制度

  在笔者看来,完善的举证和证据交换制度是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的前提和保障。对举证和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第一,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失权效果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欠缺,我国也还未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笔者认为在失权的处理上应该谨慎。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也不能把它绝对化,避免失权的绝对化处理。

  第二,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重心,《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作了选择性规定,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二款中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审理前交换证据。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应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且应当将规定明确化,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证据规定》中规定了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条规定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使得在程序设计上,对被告就起诉状作出回应既无制度上的激励、又无制度上的约束。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审前准备程序的顺利进行,必须建立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也必须规定未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如逾期不提交,即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可根据原告的申请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径行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

  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

  由于在我国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的不现实性,实务中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情形较多,在起诉、应诉中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因此在我国法官的释明权显得尤为重要。

  基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难以适应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将“指导当事人举证”作为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做法:1.书面指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这种指导是一般性的。2.口头指导。即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这种指导因个案和当事人而异。

  事实上,书面指导往往要辅以口头指导才能发挥作用,例如当事人可能会向法官咨询应如何操作。口头指导的长处在于较具体,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操作。其缺陷也很明显,法官若没有把握好界限,容易使自己的角色变为当事人的律师。我们认为,既然法官口头指导当事人举证在实务中是不可避免的,为使法官既保持中立者身份、又能妥当地指导举证,可以借鉴德国法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来涵盖口头指导举证。

  毋庸置疑,具有独立程序价值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是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矛盾的契合点。准备程序的重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立法技术问题,还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再分配,更涉及到以准备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为核心的法官队伍职业化、精英化建设等人民法院现存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也是在司法领域内的一场诉讼理念之重塑。

  易 前 刘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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