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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效力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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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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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力从建国以来我国法律界普遍认为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权利人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即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随着法律界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上述制度的不合理之处日益暴露,与此同时,抗辩权发生主义抬头,支持者日益增多,该学说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在于债务人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享有时效抗辩权。在中国民法学界,这是一场理论革命,它的诸多合理因素对正在热火朝天进行的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相关方面很有借鉴意义。

  关键字:诉讼时效,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胜诉权

  综观民法学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效力历来认为是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在现有的教科书及相关著作中普遍认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效力在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即债权人仍可起诉,但因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该履行受法律保护,也就是在债务人作出履行之后,不得再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请求返还。但随着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上述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在于债务人产生时效抗辩权者日益增多。即面对债权人的起诉,债务人可以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履行。理论界称之为抗辩权发生主义。笔者认为该理论是法学界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效力方面一大成果,较之以前更具科学性。

  一、关于消灭时效的立法例

  各国立法及学说关于消灭时效效力的规定和认识不一。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看法:(1)权利消灭主义。即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归于消灭。故而。若债务人不知晓时效完成而为之清偿,债权人受领后,应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之规定。(2)诉权消灭主义。即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诉讼上行使其权利之权能既诉权归于消灭,但实体权利本身依然存在。如《苏俄民法典》第44条之规定。其中又可分为起诉权消灭和胜诉权消灭两种。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属于胜诉权消灭。(3)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但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归于消灭,其在诉讼上行使权利的权能即诉权也不因此归于消灭,只是发生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因而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之规定 .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但请求权已经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的,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

  二、我国目前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

  诉讼时效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民商事立法及学说均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起民事权利的权利,即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关于时效的效力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仍享有起诉权 .权利人因此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权利,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并不因此丧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不因此丧失实体请求权 .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予以保护,但权利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愿意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受领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已经完成为理由而反悔,或主张权利人受领履行属于不当得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也可以予以拒绝。

  3、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时,人民法院对于权利人因主债权而取得的各种从权利,也不予以保护。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履行达成新的协议或具体还款协议的,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为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得到重新确认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的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过民法实践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且属于胜诉权消灭,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

  三、对诉权消灭主义学说的分析

  诉权消灭主义(Theory of Elimina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指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不直接消灭实体权利,而仅使当事人诉权消灭的立法或理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首先主张诉权消灭主义。他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这也是罗马法消灭时效的本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即成为自然债。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

  (一)诉权消灭主义学说的不合理性

  1、法理上的缺陷

  从法律和逻辑上讲,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和问题。因为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就意味着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否则《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就无法解释,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就成了不当得利。但是,就法律上的权利而言,权利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为特征的,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却丧失了这种权利。所以就实体权利犹在之说,《民法通则》本身亦未肯定并存在理论缺陷。再者,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也就意味着免除了义务人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权利人再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接受义务人履行,则有不当得利之嫌,这同样有悖于民法的一般原理。

  2、仅存的程序上的诉权没有实际意义

  诉权消灭主义学说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债权人,仍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律救济,但由于时效已过,导致其胜诉权丧失。我们可以看出,此时,债权人享有的起诉权形同虚设,对权利人来说无一益处。

  (1)诉讼目的客观上无法达到。当事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目的都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规定时效完成胜诉权丧失,则造成诉讼目的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

  (2)对于任何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说,没有人会去为一件明知其注定不能胜诉的案件去起诉,这就决定了权利人仅存的起诉权是毫无意义的,是形同虚设的。

  (3)没有人会去为并不能使其债权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法律的强制力得到实现的起诉去支付相应诉讼费用,这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诉权消灭主义学说的不合理性。

  (4)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在此种制度下,不能排除某些人因缺乏相关方面法律知识等原因而将债务人诉诸法庭,此种情况一旦出现即造成以下三方面损失:1)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工作人员为一件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去做相关繁复的工作,使本就司法专业人才紧缺的现实雪上加霜。2)对于起诉人来说,首先诉讼费用的支付造成其直接的金钱损失;其次因起诉而导致人员误工、差旅、及影响生产方面的间接损失更是巨大;3)对于债务人来说,也并非毫无损失,其在应诉过程中同样造成人员误工及影响生产方面的损失。因此,此种意义上的起诉既不经济又无效率可言。

  (二)诉权消灭主义学说的合理之处

  当然,诉权消灭主义学说并非一无是处,它也有其合理因素。通过《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债务人无论是出于自愿还是出于不知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是其他方面原因而为给负的,该给负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事后以任何理由请求返还,它无论对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以及保护公民财产和社会的稳定性都是有益的。

  四、对抗辩权发生主义学说的分析

  抗辩权发生主义( Theory of Counter Statement),指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使义务人取得履行抗辩权的立法或理论。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首先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一)抗辩权发生主义学说的合理性

  相对于诉权消灭主义学说,抗辩权发生主义学说的进步性体现在其科学性及经济性上。抗辩权发生主义学说认为,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规定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而仅存并无实质意义的起诉权是不妥的,相比之下,赋予债务人时效抗辩权更为科学。

  首先,通过赋予债务人以时效抗辩权使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因为一旦债务人在法庭上主张其时效抗辩权,债务人的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偿还义务的利益便可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其次,时效抗辩权作为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债务人可以主张也可以不主张,因此,可能会因债务人的不主张而使债权人仍存在胜诉的可能性,从而使债权人的起诉权具有存在的价值。

  最后,赋予债务人时效抗辩权更有利于债务人时效利益的保护。从法理上讲,公民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既可主张也可放弃。债务人可以以实现自己最大利益为目的来决定是否主张其抗辩权。

  2、抗辩权发生主义学说的缺憾

  每个新生事物的出现在其代表该领域进步性、科学性的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按照时效抗辩权说,时效抗辩权作为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他可以主张也可以不主张,这就容易导致在一审过程中,债务人或因不愿主张时效抗辩权或因不知其享有时效抗辩权等原因,而没有主张其时效抗辩权,因此债权人胜诉。但事后债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提出新证据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主张其时效抗辩权,法律是否仍然给予保护。关于这个问题法学界仍存在争议。

  (1)认为二审法院可以受理并因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而改判。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债务人在二审中可以提出新证据为由主张时效抗辩权。此种情况,把在二审中主张时效抗辩权看作普通意义上的提出新证据,忽视了时效抗辩权所具有的特殊性,有所不妥。

  (2)认为此类案件具有特殊性,对于债务人在二审时主张时效抗辩权不予支持。理由是:债务人在一审时没有主张时效抗辩权无外乎出于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自愿放弃,即债务人在明知自己享有时效抗辩权而不张。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务人在二审时主张该项权利,并因此而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否定,则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神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的改判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作出变更原判决的判决;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予以改判 .对于上述案情的一审判决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是因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抗辩权,因此二审据此改判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二是债务人不知其享有时效抗辩权而没有主张。此种情况应认定是由于债务人的重大过错而导致其承受由此造成的不利益,这也是公平的。因为在采用时效抗辩权制度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因债权的超过诉讼时效而使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这一项对于债务人具有压倒性优势的权利,出于对自己利益保护,只要债务人稍加注意是不会不知道的,债务人由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特殊的利益关系而会全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己证据加以反驳,所以将债务人没有主张抗辩权认定为对抗辩权的抛弃也并非显失公平。笔者赞同此观点。

  五、对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效力的立法预测

  通过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诉权消灭主义学说还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学说都各有利弊。但总体看来,诉权消灭主义学说弊多利少,缺乏法律科学性。而抗辩权发生主义学说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或者说理论的进步,其总体来说是利多弊少,是民法学理论的进步,蕴涵着很强的生命力和活力,任何新事物不可能一出现就是成熟的、完美的,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笔者认为应作出以下几方面规定 :

  (一)抗辩权行使主体

  得履行抗辩权之主体,有的规定为债务人(台湾地区民法),有的规定为义务人(德国民法),有的规定为当事人(日本民法),有的规定为利益之一切人(法国民法)。日本判例则限定为“因时效直接受利益之人及其继承人”。即因时效直接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之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根据时效理论并参照德国和台湾地区(因为我国的诉讼时效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消灭时效属同一类型)的立法例和有关理论,可以规定下列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1、债务人(责任人)及其继承人

  债务人及其继承人得行使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抗辩值得研究的是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中的抗辩权问题。根据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连带债务人中一人诉讼时效完成者,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之债务得主张抗辩;连带债权人中一人之债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者,债务人对于该债权人之应有部分,得向其他连带债权人主张抗辩。

  2、保证人

  保证人得行使主债务之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抛弃抗辩,保证人仍得主张抗辩。

  3、诈害行为的受益人、转得人

  诈害行为是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值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受益人、转得人可否主张债权人债权已因时效完成而抗辩。日本判例认为其所受利益非时效之直接效果而为否定之解释。但学者认为由于债权人撤消权的效力得直接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之请求权是否因时效而消灭对受益人、转得人有直接利益关系,因此应可主张时效抗辩权。 笔者赞成这一见解。

  (二)抗辩权行使的方法和场所

  1、抗辩权行使的方法

  抗辩权行使应以意思表示为之。表示的内容不一定要有明确的诉讼时效完成的言辞,只要表明其拒绝给付是因为时间经过的意思即可。

  2、抗辩权行使的场所

  日本判例认为,时效抗辩是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方法,只有在法院内援引,才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抗辩权之行使属于实体法上形成权之行使,在法院外行使,亦应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笔者认为,以为当事人在法院外已经行使抗辩权,但如果在诉讼中不为主张,则可能被视为抛弃所为之主张。

  3、抗辩权行使的方式

  关于抗辩权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规定为在法庭上明示为之,反之视为放弃。抗辩权作为义务人的一项权利应由其自己处分,义务人根据自身利益决定是主张还是放弃,相对由法院依职权为之更为合理。此外,规定以明示方式主张利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同时也排除了义务人再以行使抗辩权为由提起上诉的可能性,维护了一审判决的稳定性。因为义务人在一审中既未主张则视为已放弃了该项权利,因此不能再做为提出新证据的上诉理由。解决了法律界较有争议的在一审中未主张抗辩权的在二审中是否还可以主张的问题。

  4、对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主要体现在抗辩权行使的限制上。诉讼时效理论认为,时效抗辩权应依诚实信用方法行使,如其行使有悖于该原则,权利人得以欺诈抗辩权对抗之。 .例如,债务人以欺罔的手段防碍权利人中断时效,或其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不会行使抗辩权或中断时效不必要等,均可认为抗辩权之行使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赋予债务人时效抗辩权既使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也是债权人因其过错造成的超过法律时效承担了相应的不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债权人仍保有通过法律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使其享有的诉权不会形同虚设,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科学性及效率性。

  六、结束语

  总上所述,随着法学界对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法律实践中对诉权消灭主义的合理性的质疑,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规定的不合理之出日益暴露,与此同时,通过赋予债务人以时效抗辩权的时效抗辩权说理论的优点及合理之处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作为新理论的出现,不足之处自然难免,但只要通过科学立法措施加以规定,其不失为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解决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方法。

  参考书目:

  1、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徐武生主编:《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参见柳经伟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

  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2003年版。

  7、 王利民著《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台湾地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

  10、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孙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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