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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人伪证的程序性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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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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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打官司就是在打证据,所以证据规则成了审判和研究的热点。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长期以来,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并不重视对语言的采信。法院对证人普遍存在信任危机,除了缺乏行之有效的证据规则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伪证的泛滥。为了发挥证人证言的应有作用,保障法官准确地认证,本文拟通过对证人伪证的原因分析,以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为依托,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证人证言的合理性规定,探求在我国建立证人作证的一些程序方面规定,从而对伪证起到一个过滤作用,并予以程序上的防范。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概述

  1、对证人的认识

  由于历史传统、法律习惯的发展演变,使得两大法系对证人的认识在概念上有很大的差异。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上的理解,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英美法国家的证人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其通常分为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二种类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门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概念上属于狭义的理解,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在英美法国家,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全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英美证据法理念认为,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并不对国家负任何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的认识是基于公法上的理解,即证人作证是作为一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询问证人是法官的事,证人是法院的证人,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由法院来传唤。我国立法上对证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

  2、我国立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证人的适格性。一般而论,各国法律都不过多地对证人的资格予以限制,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规定,或者有相反的确切情况能证明某人在证明事实问题上存在客观障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其特点如下:(1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世界各国证据法中是独有的,其他国家只有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2我国证人的规定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3立法上对证人资格作排除性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4“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并没有排除传闻证据。英美证据法则建立了反传闻规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中,证人的智力和精神状态、年龄、身份关系、品行和名誉因素等等也构成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或例外。

  二、证人伪证的的原因及法律漏洞

  民事诉讼的现实是严峻的,大量的伪证严重地妨害了诉讼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败坏了审判机关的形象,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伪证的存在主要基于社会动因、经济动因和审判制度方面的缺漏。

  1、伪证的社会要因。政治欺骗、经济欺骗、日常说谎等行为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而诉讼并不是孤立的客观存在,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它必然受到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影响,而各种欺骗、说谎表现在诉讼中就是伪证。说假话在我国已成为一种邪恶的社会风气,当事人动辄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的方式使得证人出具伪证。法庭上的伪证无疑也受到了此风影响。同时我国是一个人情关系极重的国家,各种人际关系、所谓的“义气”,和生活圈里的碍不开情面,都是伪证的重要社会根源。

  2、伪证的经济要因。人们作伪与金钱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当前社会上“假”字泛滥,假冒伪劣产品、假统计、假账目、假学历…无所不有,这些假的背后都隐藏着“拜金主义”的影子,这种思潮也同样影响到诉讼中的证人。

  3、伪证的法律要因。伪证的发生和泛滥与司法人员的错误认识和打击力度疲软有关,“重刑轻民”遗风尚存,实践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打击不力。另外我国的证据制度不完善,证人作证缺乏操作性,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现象严重等等构成了法律上的欠缺。

  三、证人伪证的程序性防范

  1、确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基本原则,严厉控制书面证言的适用情形。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所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突出特征是其言词性,而直接言词原则是世界各国对语言的通行性要求。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辩论和相互质证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所以为了实现这一要求和利于质证、认证的开展,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我们应该确立以出庭作证为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和强制性要求,而采取书面作证的方式仅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因为证人不出庭,不仅不便于当庭查清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而且当事人难以质证,将严重影响到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实践中,大量的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的现象,也是伪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证人不出庭,不接受各方的质询,其将无所顾忌。这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庭调查的效率,也使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人们对公正司法的期望与信心。综上述,我们认为应该坚持出庭作证的基本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五种情形执行。即(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对不符合此五种条件的证人,其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纳,认定其无证明效力。

  在证人的传唤方式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习惯,可以由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在法庭的许可下,主动邀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传唤到庭。因为我国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上通常认为,公民作证是其义务,是其向国家负有的公法上的一种责任,由法院通知出庭,可以体现作证的规范性、强制性和严肃性,从而对证人产生威慑力,减少伪证的发生和作证的随意性。对于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却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强调证人出庭的情况下,也同时应建立起证人的人身保障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

  2、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作证不是任意行为,因而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在诉讼程序中,对证人作证前采用宣誓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已经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作证前要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在宣誓书中必须说明证人是本着良心作真实陈述的。针对我国大多数公民法制观念较差,作证意识淡薄,伪证泛滥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证人宣誓制度,在诉讼中确立该原则。

  宣誓制度是为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强证人的责任感。庄严的宣誓形式能够使证人意识到作伪证的严重后果,加深其伪证的心里恐惧感,从而唤醒其良知,预防伪证的发生;它是人形式上考验证人,为证人的伪证设置一道防线。这种制度本身既能体现程序法本质意义上的观念价值,又可造就成一定积极意义上的实体法效果,是人类注重自身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的综合体现。在我国传统上就有宣誓的习俗,现实生活中有关党团组织、公务人员也有宣誓的仪式,所以实行这项制度有一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不是无源之水。司法实践中,上海法院对此也作了多年的探索。所以在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是可行的。宣誓的内容应当含有证人忠诚地信守法律义务,宣誓后,一旦发现证人陈述不实或故意反复证言,都应按照伪证行为进行追究。另外证人宣誓制度还与证言效力的认定有关,各国都有一般的规定,笔者认为未宣誓的证言其效力低于宣誓的证言。宣誓的誓词可表述为“我起誓,我在法庭上所讲的一切,才是真实的,毫无隐瞒。如有一句谎言,将受到良心的谴责,并负法律责任,甘愿受罚”。在宣誓的方式上,笔者认为以当庭宣誓的形式为好。具体操作,可由法官或法警引导证人宣誓。笔者所在单位的实践表明,多数的证人经过宣誓程序后,其作证的严肃性气氛顿生,其良知明显在起作用,多能全面、客观地陈述,收到较好的成效。

  3、建立询问证人的规则

  询问是诉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形式,其程序的设计对识别证言的真伪有着重要的意义。对证人而言,一般不允许宣读写好的书面证言,其必须接受各方的质询,交叉询问可以加重证人的心理负担,证人对此必然有所顾忌,从而减少伪证的情形。这在我国诉讼中是一个非常薄弱的环节,对证人的询问方式以及有关程序规则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与我国长期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是密切相关的,法官包揽一切,律师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对证人发问,所以缺乏建立询问的规则的基石。根据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为了实现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强化庭审功能,增强当事人的抗辩性,使法官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裁判者。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询问证人规则,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询问证人规则。对此可以确立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为辅的西班牙询问模式。西班牙的询问模式是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一种较完善的融合,既保留了大陆法一些固有的特色,又吸收了英美法的一些宝贵经验。当事人和法官均可以向证人询问,均是询问的主体。但在询问顺序上,以当事人为主,应由提供证人一方先询问,然后再由对方询问;法官原则上,只在当事人询问结束后,方可以依职权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证人提出问题,以澄清证人在接受律师询问时所陈述的那些案件事实。

  交叉询问证人规则分为诘问、盘问、复诘三个步骤。质证双方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2禁止在诘问、复诘阶段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诱导性倾向的问题;(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诉辩双方对对方向证人提问的方式有异议,或认为对方所提出的问题或证人所作的陈述,不具有可采性,则有异议的一方可向法官提出反对。法官对于向证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诉辩双方对对方发问方式或问题的相关性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的,法官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于违反质证程序的责令改正。同时法官有义务保障诉辩双方在质证中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质证的形式平等,不因双方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而使质证的权利有分别,以实现质证程序的公平性,对等性。

  4、建立证人的隔离制度

  在证人作证时,对有关证人的相互隔离,是为了防止或者披露伪证、串通作证以及采取其他不足诚信手段作证的一种必要手段,是保证证人如实作证的一种正当程序上的必然要求。其可以避免证人之间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各国普遍一致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例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4条第1款规定,对各证人应个别询问,询问时不能使以后要询问的证人在场。我国在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应相互隔离未作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安排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应作为一种通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笔者认为,允许法院安排证人共同出庭作证,以便于相互对质,虽然与现行立法无明显之抵触,但其有悖于法理,应该说是一种遗憾,应在立法时予以补救。我们认为应该确立以下证人隔离规则:(1证人由始至终不得参加庭审的旁听;(2证人应分别出庭作证,不能同时作证,证人作证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3证人等待作证时,应将证人分别隔离,防止其与别的证人交谈,直到所有的证人被询问完毕。

  5、加大对伪证的惩罚和道德警示力度

  证人如实作证是法律对证人的最基本要求。伪证一般都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予制裁。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以事后的惩罚,来警示他人将来的行为,对证人起到约束和警戒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下列方法:(1加大经济处罚力度。从经济角度而言,当事人制造伪证,无非是要降低诉讼成本,取得依正当程序和正当诉讼手段无法取得的诉讼利益。所以应将伪证制造者的风险成本提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大罚款力度,体现惩戒性。(2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作伪证造成一定后果的,坚决予以拘留并处罚款,特别严重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情节轻微的,也不能放纵,不闻不问,而应依法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3加大对伪证者的道德警示力度。应对制造伪证者公开曝光,在法院的公告栏中,刊出其照片和作伪证的情况、受到处罚情况,使其感到耻辱。这样也可以对其余想作伪证的人起到警示的作用。(4为伪证者建立专门的档案。我们可以借鉴工商登记部门、银行业对不良信用人建立专门的档案的做法,在审判活动中,为伪证者建立专门的档案,对于再次作伪证的人要加重处罚,同时也可将此信息发送给相关部门,提示对其之警戒。从而让作伪者承担人格信用的风险,起威慑之用。(5向伪证者所在单位发司法建议书。作伪者往往会顾忌其在生活、工作环境中的评价,这可以起到多方面监督和防范作用。

  主要参考书目:

  1、《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毕玉谦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2、《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毕玉谦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民事证据研究》,叶自强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

  4、《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教授70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5、《证据学》,陈一云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6、《英美证据法》,沈达明编著,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

  7、《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民主与法制》1997年第一期,冯慧撰文《“摸石头”的法官们――上海徐汇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纪实》。

  泗洪县人民法院·崔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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