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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划分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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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讲属于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时,由于其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对其作了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对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划分与承担等方面仍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在责任划分上的共同之处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在责任划分上,让作业者承担更高程度的责任,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的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立法作出了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是基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相比,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立法的侧重保护。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也是抨击“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有力武器。

  (二)高度危险作业仅在一种情况下免责,即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划分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外,若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这里,立法在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前提下(因为强调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也考虑到了机动车一方应有的合法权利。因为在现实中也不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行保险诈骗、敲诈高额赔偿款、自杀等情况。若这种情况机动车也不免责,就超出了高速运输工具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因范围,就不合理了。

  二、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在责任划分上的不同之处(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这一但书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可以说一种无过错推定原则。在这里,对机动车的要求仍然是很高的,它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证明责任。这里,它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而不是未采取措施或采取不必要、不适当的措施。而且,仅仅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双方都是机动车,势均力敌,所以按存在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又多出了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大大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压力,也提高了机动车一方赔偿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保险的机动车一方态度大都很积极。但这一规定又面临两个问题。一是目前强制保险制度并不完善,第三者责任险的归责原则与《交通安全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本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直接对第三者作出赔偿。而目前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也是《保险法》的规定)中一般规定只有在机动车方过错的情况下才对交通事故进行理赔。但按《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只要不是在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就要对事故进行赔偿,这就使得保险公司责任与机动车责任之间有一段空白,从而导致赔偿方赔偿后面对一部分赔偿款在保险公司难以理赔。所以致使机动车一方往往只愿赔偿能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款项。二是由于机动车一方能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而使其对自己的过错(如重大过失)认识不足,主观上往往认为反正能在保险公司获赔,导致在可能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一定能完全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三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较以前难以调解。在执行原《处理办法》时,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案件,依据的标准是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而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没有类似规定,依据的是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就造成了交通事故案件经法院调解之后,如果机动车一方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去理赔,保险公司往往以调解协议不符合保险合同为由而拒绝理赔,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判决书比调解书更易理赔,更有说服力的情况。此外,第三者强制强制保险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力度还不够,投保人对险种的选择也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担的责任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有所规定。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保险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情形下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司法实践中,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往往无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而成为实际的责任承担者,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四)在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又可以细分出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责任和驾驶员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是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分别是不同的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这也是为保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在损害事故中能够获赔的需要。第一、机动车所有人。即使其不实际运行对机动车的营运也应负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他往往是机动车运行利益(不仅是经济利益)的享有人,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一种情况要说明的是,对于买卖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已交付标的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根据“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而归买受人,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出卖人即原登记车主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第二、车辆实际支配人。这主要是指机动车辆买卖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这些人均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并直接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这些人均应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驾驶员。驾驶员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践中驾驶员的责任划分与承担上要注意两种情况。一是驾驶员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驾驶员作为雇员在被雇佣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是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

  济南市长清法院·商安岭 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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