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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问题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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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于婚约订立过程中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尤其在广大农村,更是一种习俗。由于农村人口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且因彩礼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加之我国法律对彩礼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较缺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纠纷的处理没有较统一的标准,存在一些混乱现象。

  一、 彩礼的由来及发展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或是离婚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 彩礼的性质

  现代婚姻不是买卖,彩礼当然不能视作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可以认为此种给付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与合同。然而此种赠与合同远非简单的赠予那么明确,因为双方的内心意思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结果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那么此种预期到底会如何地影响彩礼赠与的效力,确实值得研究。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没有对彩礼的性质作出规定。从司法解释上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仅是对应返还彩礼的情况进行了概括。

  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主要涉及到:此种赠与中的婚姻这一事实,是属于附条件还是附义务,或是其它? 有人认为彩礼属于附义务的赠与,缔结婚姻属于接受彩礼一方所负的义务。但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不缔结婚姻,即构成违约,赠与的一方享有要求其履行的请求权,并可诉请法院强制其履行,或是撤销赠与。但结婚是不能作为强制履行标的的人身关系,所以认为彩礼的性质为附义务的赠与显然不妥。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结婚在法律上的性质,原非可认为系属给付行为,且不得强制请求履行,故以结婚为赠与负担,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及社会一般观念,似有疑问。”

  笔者认为,彩礼为附条件之赠与,并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事实上一般在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的学理上或立法上以认为此种赠与为附解除条件为通说。只有少数的判例和学理认为是附生效条件或类似证约定金的(主要为日本旧说)。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与,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与之物得请求返还。史尚宽先生亦认为应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三、 彩礼返还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三种应返还彩礼的情况:(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普遍认识,认为只要未办理登记手续,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就一律都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婚姻不成彩礼应当返还,但对于特殊情况不宜绝对化,应区别对待。比如,某男与某女订立婚约,双方同居较长时间后,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彩礼。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女方返还彩礼,将有失公平,也难以保护妇女 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男方对婚姻不成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其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以不支持或不完全支持。

  对于第二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对共同生活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居住,无论时间长短,即便是一天,也应视为已共同生活。有人则认为,共同居住应当经过一定的期限,否则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甚至有人认为,认定共同生活应当以双方发生两性关系为必要。笔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的确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是相当困难得,其实并无此必要,应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此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但那种时间极短的同居似乎不宜认定为共同生活。另外,是否发生两性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共同生活的考虑因素,但不应作为必要条件。

  对于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也是比较复杂的。首先,是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如何掌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城镇居民,情况相对简单,可根据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因我国城市在全国范围内已确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有明确的最低保障标准予以参照;但对于农村居民,问题就复杂了,因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还没在我国农村普遍建立,大部分地区尚没有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使界定是否生活困难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次,“给付人”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也值得探讨,是仅指婚姻关系中的男方,还是亦包括男方的父母。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父母生活困难的是否应当返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也应当返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订婚时男方基本年龄较小,并无过多自己的收入和积攒,事实上大多数是由男方的父母给付彩礼,有的为此倾其家产,甚至债台高筑,如不返还将有失公允。

  通过对上述三种情况的分析,结合笔者在基层法院审理涉及彩礼纠纷的案件情况,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在彩礼纠纷发生率最高的广大农村,总起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应返还彩礼的情况,其中(一)(二)这两种情形,在解决纠纷的实施适用中,农民基本能够接受和理解,原因在于该两规定基本符合农民的传统意识和风情习俗。法官也较易操作适用。对于第三种情形的规定,如上所述,仅就“生活困难”男女双方就各持主张,而法院又无明确的执行尺度,无可操作性,法院在审理此类型的纠纷时大多极少适用。笔者对我所在法院从事基层民事审判的同事了解到,自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无一件离婚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情形判决返还彩礼。对于大量的同居生活后的离婚案件纠纷中男方的彩礼主张极少获得支持,结果处理起来男方往往处于人走(离婚了)、物去(女方陪嫁拉去)、财无回(彩礼不返还)状况,敌对情绪较大,矛盾不可调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究其原因,笔者建议,对第三情形的适用应制定基本可操作的标准,综合从男女结婚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数额的多少、当地的生活、收入水平等因素考虑,根据民法中的利益均衡原则,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付彩礼数额较大(超出当地年收入几倍)的情形,法院在处理时对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酌情部分支持,从而达到利益均衡,解决纠纷的目的。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刘舒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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