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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股权拍卖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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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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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汉骐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问题发生纠纷而涉讼。2002年8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汉骐公司应偿付冠生园公司人民币1.1亿余元。因被告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冠生园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汉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所得款项偿还债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了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国有法人股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丰华公司以立信公司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格式有问题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其异议。2003年7月,丰华公司表示愿将其持有的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70%的股权交法院拍卖,用以替汉骐公司偿债。法院遂决定暂缓拍卖汉骐公司持有的丰华公司的股份,改拍红狮公司的股权。但在进一步的调查中查明,被冻结的红狮公司的股权因其他纠纷涉讼,不适于拍卖变现。

2003年12月15日,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上海黄浦拍卖行拍卖上述3100万股丰华股份。但拍卖前丰华公司再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立信公司对股权价值评估过低,要求立即中止拍卖程序。

针对丰华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进行了公开听证,征询了有关单位和争议各方的意见。通过调查法院发现,由于立信公司采用的评估方法确有不当,致使评估出的股权价值低于其真实价值。于是,法院再次决定暂缓拍卖,并要求立信公司对拍卖股权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新的评估报告显示股权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425万元,比第一次评估高出1000多万元。但丰华公司还是提出异议,法院经再次审查认为新的评估结果符合要求,遂驳回丰华公司的异议。2004年3月16日,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被顺利拍卖成交,所得款项人民币5425万元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冠生园公司。

「法理」

执行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本案标的巨大,牵涉面广,涉及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一、案外人是否能提出执行其他财产的申请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丰华公司享有3100万股国有法人,依法应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丰华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申请,请求停止拍卖本公司股份,转而拍卖其提供的红狮公司的股权,以替汉骐公司偿债。对该申请如何允许?这是本案中面对的一个特殊问题。

执行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同时第八条又明确规定,“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丰华股份公司非本案被执行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故法院不应准许其暂停拍卖丰华国有法人股的申请,转而执行其提供的红狮股权。但《规定》的立法目的,应是在于尽量减少因法院执行拍卖国有法人股而可能导致的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经营和股价等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法院在执行国有法人股时应慎重,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尽量不要执行国有法人股。本案中,丰华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供红狮股权供拍卖,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该行为并不损害冠生园公司债权的实现。从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角度考虑,法院在此情况下停止拍卖国有法人股转而先执行红狮股权,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应准许丰华股份公司的缓拍申请。

二、如何审查对被拍卖股权的评估报告

本案中,案外人丰华公司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次是针对立信公司评估人员的资质及评估报告的格式;第二、第三次是针对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如何审查评估报告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1.对评估报告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

《规定》第九条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同时第十条规定“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法院是否应审查评估报告,以及如何审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股权评估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只是执行中程序上的一个环节,评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基于当事人或法院的委托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规定》已要求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不实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只需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对实体问题不应作审查。

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通常只需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但如果有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就应具体对待,如异议针对的是评估中的实体问题,则法院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实体审查。评估工作由法院委托实施,评估报告的质量与执行程序的公正运行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故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实体问题应有审查的义务,只是该审查程序应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就本案来说,丰华公司第一次只是对评估报告形式上的问题提出异议,不涉及实体性问题,故法院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二次丰华公司是针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异议,属实体性问题,故法院有必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审查应与当事人的异议相结合,如果发现评估报告确实有问题,应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对于存在重大问题的,法院可直接建议评估机构重新制作评估报告,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2.如何界定“股权价值”

对评估报告的实体审查实际上就是审查其对被拍卖的股权价值的估价是否准确,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股权价值”。评估机构立信公司认为,股权价值应为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国有法人股变现价格,采用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进行评估。法院认为,《规定》第九条所指的“股权价值”并非国有法人股的市场变现价格,因为这一价格受到股权交易市场行情的影响,围绕股权价值而上下波动,缺乏相对稳定性,不能准确反映国有法人股的价值,“股权价值”应指评估时该国有法人股所代表的上市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立信公司在使用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进行评估时,将丰华公司两年以上的应收债权全部剔除,同时又未对该公司部分房屋土地的市场增值部分予以计算,以致评估出的股权价值偏低。于是法院在向立信公司转交丰华公司书面异议的同时,建议立信公司重新对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立信公司接受了法院的建议,采用市场比较法对股权价值重新进行了评估,新的评估结论较准确地反映了国有法人股所代表的上市公司资产的真实市场价值,之后的拍卖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

特邀点评

案件执行的程序理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俊海

读罢上海市二中院的股权执行案例,深感欣慰。虽然股权相对于物权而言有许多执行上的特殊困难,但由于股权财产价值并不逊于物权,处于价值上升阶段的股权更优于某些固定财产的价值,股权还是得到了债权人的青睐。于是,复杂的股权执行实践向法院提出的挑战性难题就迫切需要法院的大胆创新,需要法院运用法律智慧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并兼顾作为第三人的上市公司的正当权益。要从根本上在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上统一认识,规范执行行为,尚需从法理上进一步探讨。

一、股权指向公司的代偿请求与服务型法院的理念

在该执行案例中,被执行人是汉骐公司,执行标的是汉骐公司持有的丰华公司3100万股所代表的股权。在如此清晰的执行关系中,法院本来可以对作为第三人的丰华公司提出的代偿请求置之不理,第三人的代偿请求并不能自动中断或者终止已经启动的股权执行程序,更不具备强迫法院接受代偿请求的法律效力。但问题是,股权的执行过程与结果不仅关系到债权人与被执行股东的双方利益,而且还攸关股权指向公司的切身利益。例如,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剧烈变动,而变动利弊的最佳判断者就是股权指向的上市公司。倘若上市公司能够拿出方便执行的财产代股东偿债,既满足了债权人的偿债请求,又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可谓一举三得。上海二中院根据丰华公司的代偿请求,暂缓拍卖汉骐公司持有的丰华股份,改拍丰华公司持有的红狮公司股权,虽然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功而返,而重新启动丰华股份的拍卖程序,但法官还是认真考虑到了股权指向公司的正当请求。

不过,人民法院在接受公司代股东偿债请求时,一定要明确代偿公司用于为股东偿债的财产?包括股权?是代偿者自己的财产,而非股东的财产,更非股东的其他“方便执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代偿请求是否得到了代偿公司董事会乃至股东大会的合法授权,避免大股东控制下的高管人员作出侵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的无效代偿决定,力戒“摁下葫芦起来瓢”。

二、如何看待股权指向公司对拍卖程序的异议权

为了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发现拍卖股权的真实价值,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而为了确定股权拍卖保留价,就必须寻找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交具有专业水准的评估报告。而评估主体的适格性与评估程序的公正性则是评估程序中的两大难点问题。

在一些普通债权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往往为法院设置重重障碍。而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汉骐公司一直保持低调,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以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履行债务。倒是作为第三人的丰华公司不断地就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提出异议。对于股权指向公司的异议权,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及时听取,并区分不同类型的问题作出不同的处理。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弘扬意思自治的精神,法院应当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选定股权价值评估机构。本案中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公正。作为案外人的丰华公司对立信公司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和评估报告格式提出异议,法院自然应当受理。但是,对于此类程序问题,法院很容易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出裁定。

问题是,当丰华公司就评估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是否受理,受理后是否应予审查?根据《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股权指向的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股权评估机构,并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提出异议的对象既包括评估报告的实体(内容)瑕疵,也包括评估报告的程序(形式)瑕疵。相对而言,人民法院对前者的司法审查态度比起对后者的司法审查态度要更加审慎。法院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和专业准则的显著实体瑕疵当然有权责令评估机构补正;评估机构认为自己的评估报告不存在实体瑕疵的,应当作出说明,阐明其评估理由。如果评估机构坚持自己的评估报告,否定评估报告实体瑕疵的存在,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机构的书面说明反馈给异议主体;倘若异议主体仍然不服,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委托债权人与债务人信赖的专业机构就评估报告的实体瑕疵作出鉴定结论。概而言之,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实体瑕疵既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能越俎代庖,而是应当审慎而为。

孙咏 徐荣生 陈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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