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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纠纷应属何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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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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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任某与丈夫系某村农民夫妇两共生育一男二女,原告的丈夫于1985年亡故,其子于同年丢失。二个女儿相继出嫁成家之后,1988年原告由村里分散供养,不再分给责任田。原告居住的房屋倒塌后(其本家侄子把林条卖掉),1999年,国家温暖工程出资为原告修建房屋二间由原告居住至今。1997年3月5日原告与所住村委、镇民政所签订供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经本人申请村组同意,镇政府审查符合五保标准,镇政府批准任某为村五保户:(1)每年7月2日前村民小组上交600斤细粮、现金1800元,由乡筹乡管,统一发放。2、老人所需衣、被、生活费、零花钱由镇五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时送去。3、五保老人病故后,一切埋葬事宜由村民小组负责办理。自从原告被确定为五保户后,村组每年按双方协议为原告发放钱、粮至2000年、2001年至今仅给原告每年发放粮食600斤或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协议继续供养,给付2001年至2004年供养费6700元及医疗费1141元。被告村委和村民组及镇政府以原告所持1997年3月5日所签协议不真实,协议无效且村组给原告的钱物行为是一种救助行为,原告不符合供养资格,且该案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受行政法调整为由要求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审 点

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案处理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1990年国务院制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工作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扶养义务人与五保对象地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五保供养工作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职责,且《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又属行政范畴,因此该案应受行政法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级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因此,主要义务应由村民小组和村委履行。五保对象与扶养义务人按双方所签供养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任某与村委、村民组及镇政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且该协议已履行多年,再者村委和村民组也不是行政法的主体,因此,该案应受民法调整。

法院以第二种意见做了判决。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属行政法规,因此五保供养关系应受行政法调整。而不应受民事法规调整。虽然村民组和组委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但在接受具体事项的委托时即成为行政法主体,该案就属此种情况。

2、任某与村委、民政所签订的协议表现出的是一种在许可前提下所签订。按照《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后经镇政府审查申请人,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可批准其为五保供养户,然后签订协议,因此,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

3、扶养义务人与五保供养对象在本案中属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五保供养对象处于被动地位,受行政机关的管理,同时,按照《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五保供养工作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职责。

综合以上因素,该案应受行政法调整。

闫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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