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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侵害基本理论之反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1 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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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损害,是指由于现代社会土地过度利用而在相邻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采光利用的不当限制。这既是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所伴生的一个突出问题, 也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普遍突出存在的问题。

一、采光权性质的再思考

——采光权的本体

在讨论对权利的侵害制度之前,有必要对权利的本体做出具体说明方有利于权利的救济。在我国所称的“采光”,在日本多提“日照”的概念,相应的权利侵害也被称为“日照侵害”。其实采光与日照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相同,采光中所指的“光”一般指自然光、天空光或者扩散光,也可是非经人工中介后的反射光和透射光。而日照一般指的是太阳光的直射。采光更强调的是能为人们加以利用懂得自然光,它突出的是利用主体利用自然光的行为,从更广的外延上涵盖了采光权的本质,进而体现了利用主体权利的基本内容;而日照仅仅是采光内容的一部分,并不能全部体现利用主体的权利。所以,从充分保护利用主体权利的角度出发,使用采光权比日照权更为恰当。

从法律意义上讲,所谓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有观点认为采光权并非不动产本身固有的自然权利,而是邻地的一种恩赐。因此,经由邻地照射而来的阳光,其采光利益仅在邻地未利用之前方能享有。对此种学说我们可称之为“共同赋予说”,即不动产采光权的享有必须由大自然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赋予;与此不同,也有观点认为日照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之健康或生存势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因此采光权为基本人权之一种。对此种学说我们可称之为“单一赋予说”,即不动产采光权的享有只受大自然的支配。在采光权受到侵害时,依前述的“共同赋予说”说,采光权并非受害地固有的自然权利,而是邻地的一种恩赐。因此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与日照经由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如未设定有关禁止高楼建筑的地役权契约,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不得以日照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排除侵害或损害赔偿。与此不同,根据“单一赋予说”说的理论,则认为即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剥夺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受害地所有人与日照经由地所有人纵未设定有关禁止高楼建筑的地役权契约,受害地所有人仍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1]

就日照妨害侵害的客体,学说上历来存在一定争论。有学者认为,日照妨害所导致的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健康或生存受到威胁,受害人应当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日照权是土地和建筑物所包括的权利。日照利益与建筑物的使用是不可分离的,妨害日照将直接造成另一方建筑物价值的降低。 [2]后一种观点的支持者一般认为:第一,日照妨害通常是发生在邻近的建筑物之间;第二,日照妨害影响到相邻建筑物的本身价值,其纠纷属于物权纠纷;第三,日照妨害必须达到较为严重的情况时,才可对侵害方的权利加以限制,这正符合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较低限制的性质。因此认为日照妨害制度应当纳入建筑物相邻关系予以调整。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相邻所有人之间一方所兴建的建筑物或附属物影响了另一方的采光,也可说是妨害了另一方的日照利益,日照利益乃是相邻关系问题。一方面,日照问题主要发生在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另一方面,它是因行使不动产权益发生的问题。日照利益与建筑物的使用是不可分离的。同样,妨害日照将直接造成另一方建筑物价值的降低。当然,由于日照与建筑物居住者的正常生活、精神的享受也有密切联系,但它毕竟与不动产的关系更加密切。所以,他主张对日照妨害应按相邻关系处理。[3]

二、对我国现行采光权理论的反思

如前所述,依我国现行的民事理论多认为采光权属于物权中相邻权的范畴。按一般理解,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在强调个人的近代民法中,所有权被严格而完全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源的不断增长的需求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现代社会中为了达到物尽其用,作到有限资源利用的最大化,逐渐改变了相邻关系制度专门为调节个人所有权的利害冲突调整而存在的衡平理念,赋予了相邻关系制度新的含义,即在于谋求实现物尽其用的社会整体利益。由此,在某种意义上形成了所有权的社会化,即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相邻时,如果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越界行使权利相邻一方都可以禁止的话,土地的所有权或利用权将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这不仅对土地所有人不利,而且也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法律一方面规定相邻一方的忍受义务,另一方面也规定相邻另一方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实施不当行为以损害邻人的利益的义务。由此可见,采光权发端于所有权,在采光权受到侵害显然会使所有权的利用效能受到限制,集中并突出体现在不动产财产权益的侵害,例如,不动产价值的降低及不动产利用人的不当支出的增加。但不可否认采光权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会伤害到受害人的一般人格利益。采光权在现代社会中已成为人们生存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并且越来越为人们重视,采光权承担着满足人们基本的生活需要和生活质量进一步提高的使命。如将采光权侵害作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处理,在对受害人提供补救时,如果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只有在其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补救。如果是适用相邻关系或侵害财产权处理,依我国现行法显然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日本,在一件原告要求赔偿由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建筑物的日照被遮挡而造成的财产损害85万日元和精神损害15万日元的案件中,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可以认为,住宅的日照、通风是舒适而健康的生活中必要的生活利益,它即使是从他人的土地的上方空间通过而得到的,也不是不能成为保护的对象,在加害者以滥用权利的行为妨害了日照、通风时,为了受害人的利益,承认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4]

三、采光权的本来面目——复合性权利

通过对采光权基本性质的思考和国外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说明,我们应该对现行的采光权理论做出认真的反思。通常认为,土地、房屋是资源容易理解,它具体体现为不动产,更为大家接受和熟知,因为大家都知道它们在市场上是有价格的,本身蕴涵着巨大的价值。而对于像采光的权利是不是一种资源,则心存疑问。在旷野、海边或者公园阳光无可限量,但是不动产所获的阳光却不是无限量可以获得的资源,不动产所获的阳光是由于不动产的结构、材料、方位等多种因素决定的。当然它也从某种程度上影响着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市场上向阳的房屋同背阴的房屋的价格存在明显的差别。同时,采光更好的房屋也使得利用人获得更多的精神上的愉悦。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很显然,这是是由于土地、房屋的稀缺性造成的。在土地有限的前提下,人们为解决土地有限而人口增多的矛盾,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因此把房屋建得更高,把房屋的间距缩得更小,也使得采光也越来越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这也就是采光权的价值所在。在现代民法对权利越来越完善的保护面前,我们应给把采光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复合性权利,即派生自所有权,包含着财产权益和一般人格权利的复合体。其中财产权益的内容包括两点;第一,不动产本身的财产市场价值不受采光权侵害而减损;第二,不动产利用人不受采光权侵害而导致不当的支出增加;而人身权的内容主要指不动产利用人不受采光权侵害而由此引发精神上的不悦和痛苦。

而采光权的实现则可分为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由不动产本身的结构、方位等特质所带来的自由享受阳光的权利;二是对邻地不当利用而影响前一采光基础权利所产生的禁止或要求赔偿的权利。后者邻地不当利用的具体表现又可分为两种:一是由于相邻一方的行为屏蔽或减弱了自然光线导致相邻的他方自然获取日照不足的,另一种是由于相邻一方不适当的主动光源照射或者被动的光源反射因而导致相邻他方过量光照的。

注释:

[1]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388-389页

[2]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446-447页

[3]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446-447页

[4]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446

康志军 连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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