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诉讼时效中止在民法中的具体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3 08:00
人浏览

  [摘 要] 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之通例, 但具体至各国而言则因国情或理论认识差异而互有不同。借鉴各国、各地区民事立法, 构建我国全新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无论对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极具重要性。

  [关键词] 诉讼时效; 时效中止;

时效不完成通说认为,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法定的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 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 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待中止时效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中时效障碍的具体形态之一, 诉讼时效中止自中世纪以来就为各国立法所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属于狭义诉讼时效中止的立法模式。

  一、我国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成立条件

  5民法通则6第139条规定, 构成我国民法诉讼时效中止制度需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 一为发生期间条件, 二为客观性障碍事由条件。

  (一)发生期间条件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发生期间条件, 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体例。其一是任意时间中止说, 该说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只要具备法定障碍事由, 时效即行中止, 亦即意味着中止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的任何时间内, 瑞士、法国为此典型, 其民法典均规定不论时效期间长短, 在时效进行的开始和进行中间, 只要有法定事由障碍, 就应使时效期间暂停。其二是分别规定说, 该说认为时效期间中止应从广义上理解, 立法中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规定狭义时效期间中止与时效期间不完成, 此种立法体例以德国为典型, 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对延期给付或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的法律上原因, 以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等家庭之原因, 规定在时效进行中任何时间均可中止; 对于因不可抗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失去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为确定等情形, 则规定该事由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存在方可中止时效进行。其三是特定时间中止说, 该说从狭义诉讼时效中止角度出发, 认为时效中止期间只能发生于时效期间进行中的最后时间段, 日本和俄罗斯为此立法体例, 日本民法典认为, 时效之中止不应是在时效开始起算的任何阶段, 而是在时效完成之际, 应有一定事由存在, 在该事由存在期间和该事由消除后法定期间内时效方才中止。俄罗斯民法典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对我国而言, 目前民事立法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以日本、俄罗斯立法体例, 时效中止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方可发生。

  (二)客观性障碍事由条件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在不同国家与地区民事立法中体现形式不同, 但实质内容上皆有异曲同工之妙。综观各国各地区之立法体例有三种, 其一为列举式立法, 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较为典型。这些国家与地区均在其民事立法中将涉及诉讼时效中止之客观性障碍事由一一予以列举。此立法体例虽有适用方便, 引用简捷, 少有歧义之优势, 但会因客观性障碍事由本身之复杂性而难免有以偏盖全, 挂一漏万之嫌。其二为概括式立法, 即对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性障碍事由进行笼统概括性规定。我国5民法通则6第139条规定应为此立法体例之佐证。关于概括式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中失之笼统抽象而不易把握, 难免会因生歧义而导致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与混乱存在, 非当代立法之取向。其三为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立法, 即在明确列举客观性障碍事由基础上, 通过明确表述含义、框定范围的补充形式将未为列举之形式予以概括。此方式既可避免列举式立法失之疏漏弊端, 又对概括式立法之抽象笼统有效进行了弥补, 已成各国立法之取向。就我国而言, 民法通则颁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中通过司法解释形式进行了列举式补充, 5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6第172条规定: /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 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0由此观之, 说明我国立法已逐步趋向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具体而言, 时效中止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可框定为几种情形,包括不可抗力而致的障碍事由;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基于自身或外部诸种原因失去代理权或代理能力之障碍性事由及其他原因。对此我国民法没有具体规定, 参考其他国家、地区立法, 笔者认为因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监护关系、婚姻关系等诸种原因而导致的障碍性事由皆应归属此中止事由范畴中, 建议在修改相关立法或制定我国民法典时予以考虑。

  二、诉讼时效中止在我国民法中的具体适用及立法建议依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在我国除不适用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外, 对普通诉讼时效与短期诉讼时效等均可适用。

  (一)时效中止在我国民法中的具体使用情形分析

  1.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某种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前, 而当其结束时仍在该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前的, 此情形因不同时符合中止的必要条件, 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时效一年零一个月之时, 持续时间为二个月, 即消除于一年零三个月, 此情形下不发生诉讼时效之中止。

  2.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某种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前, 而持续至最后六个月之内结束的, 则从诉讼时效期间到达最后六个月之际开始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时效一年零四个月之时, 持续时间为五个月, 即持续至一年九个月止, 则自时效至一年六个月时起两个必要条件同时具备, 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中止时间为三个月。

  3.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某种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内, 该事由结束时仍在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内的, 则该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期间皆为诉讼时效中止时间。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时效一年零八个月之时, 持续时间为二个月, 即持续至一年十个月止, 则自该事由发生起至结束时止两个必要条件均同时具备, 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中止期间为二个月。

  4.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某种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内, 该事由持续时间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 则该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时诉讼时效中止, 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无论法定事由是否仍在持续, 皆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期间终止。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时效一年零九个月之时, 持续时间为五个月, 即持续至二年零二个月止, 则自该事由发生时起两个必要条件均同时具备, 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在二年诉讼时效届满时因必要条件之一时间因素条件已不具备, 故时效之中止终止, 最终中止期间实为三个月。

  5. 某种合法的客观性障碍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 则该事由无论持续时间长短, 以何种法定形式出现, 皆不形成诉讼时效中止。合法的客观性发生于时效期间届满后的二年零二个月之时, 则自该事由发生时起即不具备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时间因素条件, 故而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二)时效中止在我国的立法完善建议我国诉讼时效中止的成立, 在同时符合两个必要条件基础上, 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此种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中易产生法律盲区与疏漏, 带来适用中的不便与不足, 同时也凸显出法律之滞后。很多问题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或无法解决, 或因解决不合适而形同虚设。因此, 我国法律对此应借鉴吸收世界相关国家、地区之立法与理论研究, 作出前瞻性规定。

  1.诉讼时效中止法律效力的理解与借鉴。世界各国通行做法是, 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限内发生的,因中止事由发生之期间暂停计算, 待中止事由消除后,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直至进行到法定期间届满,中止事由发生前之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但在具体如何计算时效做法上则各有不同, 一是将中止事由产生前, 诉讼时效期间, 加以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时效期间来合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日本民法采此做法。二是在承认法定中止事由前时效有效情况下, 将法定中止事由期间暂停计算至时效届满后,再通过特别立法形式予以补足, 德国民法、俄罗斯民法采此做法。

  笔者认为, 我国民法、日本民法做法实质上使本有正当合法理由的当事人事实上减少了诉讼请求保护期, 在适用中对保护权利人正当合法利益不利。

  反观德国民法、俄罗斯民法规定则可有效保障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有充裕时间行使其请求保护权, 而此情形下最终权利人会享有不少于原诉讼时效期的时间来有效行使其请求权。由此可见, 后者规定更为合理。基于此, 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对此问题应考虑借鉴德国民法、俄罗斯民法立法例, 更符合我国国情。

  2.关于时效中止事由消除时已届时效期间届满临界点情况下的法律处理。依我国目前民事立法规定, 若诉讼时效中止之合法性障碍事由结束于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际, 则权利请求权人也只能在剩余时效期间内行使其请求权, 即使是很短时间,如几天或一天, 有时甚至几个小时也均不可延长。

  在此临界点上就会发生权利请求权人事实上还未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期已经届满, 请求权人权利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对其而言极为不公。故而笔者建议, 我国民法应从着眼于保护权利人角度出发, 做出相应完善或变通制度予以衔接。第一, 建议对诉讼时效中止本身作出完善, 用借鉴德国、俄罗斯诉讼时效中止期间效力计算的立法体例解决。第二, 对我国民法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进行扩充, 摒弃狭义立法体例采用广义立法体例。具体借鉴德国民法典做法, 在立法中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同属广义上诉讼时效范畴, 其含义指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 由于存在请求权无法或不便行使事由, 法律规定已应完成时效于该事由终止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引入广义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增加诉讼时效不完成, 恰能解决此问题。第三, 做好诉讼时效中止在时效期间届满临界点上与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之衔接,尤其是在合法障碍性事由方面更应趋于统一化, 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以中止解决, 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客观障碍性事由通过诉讼时效延长来弥补与解决。

  在我国民法中, 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实质是对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有效补充, 从时间上分析也可相互衔接。因此, 只要立法上解决好中止事由与延长事由之间合法性障碍事由的共享与互通关系, 权利人通过申请延长来解决中止临界点上法律盲区不失为另一有效方法。当然, 对延长时效的事由最好应由法律做出与时效中止事由互通共享的明确规定, 而不宜由法院来自由裁量, 二者才能实现真正衔接。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