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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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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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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14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云,男,1977年3月1日生,穿青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徐保兰(系龙云之妻),1977年2月27日生,穿青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事科,住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349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桂存富,男,1968年10月31日生,回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上诉人)张保顺,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蔡自贵,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

  申诉人龙云因与被申诉人桂存富、张保顺、蔡自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玉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云检民抗(200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云高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伟、刘冰麟出庭。申诉人龙云的法定代理人徐保兰、委托代理人董事科,被申诉人桂存富、张保顺、蔡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4日,龙云起诉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帮蔡自贵、张保顺承包桂存富家建房过程中受伤致一级伤残,请求判决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连带赔偿609637元。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分别辩称龙云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龙云的诉讼请求。?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桂存富与张保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桂存富以每平方米85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民房建筑工程全部承包给张保顺施工,施工中,张保顺又将其中的楼层层面混凝土作业分包给蔡自贵完成,蔡自贵雇请了龙云等人做工。2006年3月28日早晨6时许,蔡自贵组织龙云等人浇灌四层房顶,8时许施工完毕后,龙云从梯子上由四楼下三楼时摔下造成头部受伤。龙云受伤当日被送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龙云伤情为:“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脑疝、迁下延性昏迷”,“重型颅脑损伤、迁延性昏迷、颅脑外伤后颅骨缺损”。龙云前期已发生的住院费用为30272.19元,龙云家交了押金12000元,蔡自贵交了押金17000元。2006年5月19日,龙云之妻徐保兰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龙云进行伤残鉴定。认定:龙云目前处于迁延性昏迷状态,丧失任何感知、认知功能和运动功能,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结论为:龙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同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对龙云伤残鉴定作出补充鉴定认为:龙云至今一直昏迷,处于迁延性昏迷状态,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目前情况,其损伤达伤残一级。用去300元鉴定费。龙云、徐保兰夫妇生有三个子女,长子龙阳海、2002年6月19日生,女儿龙柳柳,2004年4月12日生,次子龙玉龙,2005年9月12日生。龙云曾于2006年4月17日以蔡自贵为被告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红塔区人民法院裁定蔡自贵先行支付龙云医疗费5000元,该先予执行的裁定已执行。同日,红塔区人民法院以龙云正在治疗中为由作出(2006)玉民一初字第460-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6月20日,龙云向红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红塔区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龙云撤回起诉。2006年6月14日,龙云以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为被告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9637元。扣除后期治疗费未经评估不予处理外,本案赔偿的范围及金额认定为:医疗费30272.19元、误工费1560元、伤残补助费40840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1537.94元。?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云系蔡自贵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蔡自贵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张保顺未取得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将混凝土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蔡自贵完成,应与蔡自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存富将工程分包给张保顺施工,现不能认定桂存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张保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现受伤的是蔡自贵的雇员,与桂存富无关。龙云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对已发生医疗费据实认定,其余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此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蔡自贵、张保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龙云各项经济损失193230.35元,扣除蔡自贵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171230.35元;二、驳回原告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被告蔡自贵、张保顺负担5375元,原告龙云负担3280元(免交),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蔡自贵、张保顺负担240元,龙云负担60元。?

  张保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以龙云受雇于蔡自贵,蔡自贵应负有对龙云赔偿的义务,其不是龙云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保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上诉费,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终审裁定下达后,龙云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云检民抗(2009)9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桂存富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应与分包人张保顺及雇主蔡自贵共同对龙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云要求桂存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未判决由桂存富与张保顺、蔡自贵共同对龙云所受人身损害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确定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龙云称,(2006)玉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对桂存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其在玉溪生活多年,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偿。?

  被申诉人桂存富答辩称,其不认识龙云和蔡自贵,建房是交给张保顺承包,钱也是直接付给张保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因桂存富自建房屋工程的承包人张保顺未依法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活动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规定”的规定,其将混凝土作业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蔡自贵完成,违反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为此,张保顺应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蔡自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存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保顺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工程发包人桂存富依法应与承包人张保顺、雇主蔡自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云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龙云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确认为241537.94元。?

  龙云关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它民二字第25号批复以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因为其所举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玉溪生活一年以上,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关于桂存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诉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诉人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申诉人龙云医疗费30272.19元、误工费1560元、伤残补助费40840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1537.94元的80%,即193230.35元,扣除蔡自贵已支付的22000元,应赔偿人民币171230.35元。?

  三、驳回申诉人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5元,由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负担5375元,龙云负担3280元(免交);鉴定费300元,由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负担240元,龙云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王沁江

  代理审判员 马顺泽

  二 O 一 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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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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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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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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