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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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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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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5章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作了如下特别规定:

(1)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涉外诉讼管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民事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

(3)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承认。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人应接受该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4)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对此,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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