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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一“职业维权人”维权败诉 原因是发票名称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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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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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职业维权人纪万昌在日照又进行了一次打假维权,然而,由于这次提供的商品发票的客户名称是“陈某”,而不是纪万昌本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纪万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纪万昌诉称,2008年9月,其在日照市某购物广场购买 “天福墨冬壶”一把(外包装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后经网上查询得知,天福茗茶只有茶叶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而其他产品不是,纪万昌认为该购物广场违反中国驰名商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和欺诈了消费者,要求这家购物广场退回全部货款260元、赔偿货款一倍计260元的损失并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 000元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纪万昌出具了一张品名为“天福墨冬壶”、客户名称为“陈某”、单价为260元的发票及“天福墨冬壶实物”一把,该茶壶的外包装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被告日照某购物广场辩称,其认可纪万昌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客户是在被告处购买了“天福墨冬壶”一把,但否认纪万昌提交的“天福墨冬壶”就是发票上记载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那把壶,并主张纪万昌持有的发票记载客户名称为“陈某”,故起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纪万昌所提交的购物发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陈某”而非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另外,“天福墨冬壶”本身为一种商品,并非只在被告处才有出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只能证明“陈某”在被告处购买过“天福墨冬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天福墨冬壶”,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天福墨冬壶”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通讯员 刘娜 王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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