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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湖南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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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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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湖南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07 16:42:52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 13,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itz Jochen),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易军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远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民,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40号3栋501号,身份证号码:430302197310060270。

 委托代理人陈伟祥,男, 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开福区三一大道203号鸿天居1门1401房,身份证号430105197802010278。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湖南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步步高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在本院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军胜、潘远建和被告株洲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经中国商标局注册了“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商品。该品牌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经调查发现,被告株洲步步高公司销售的“友明牌”包上使用了原告持有的“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株洲步步高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株洲步步高公司辩称:涉案“友明牌”包系长沙宝典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宝典公司)提供。根据其与长沙宝典公司所签《联营合同》的约定,因长沙宝典公司经营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权利,应由长沙宝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另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株洲步步高公司已经提供商品来源,具有法定免责事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开始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包类商品。

 二、被告湖南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50元;该款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帐号:696980099410001,开户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窑岭支行)。

 三、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前被告湖南株洲步步高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不再追究。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唐 俊 平

 代理审判员 邹 梅 元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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